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甲,男,1954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某甲与杨某乙、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87.90元。2010年9月9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系亲兄弟。2010年2月11日,杨某甲的妻子蒋温莲在自己家中叫骂,杨某乙之妻马某某就和蒋温莲吵起来,后双方对骂。杨某甲将自己的裤子脱下来,杨某乙就照杨某甲的脸上打一巴掌。后杨某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门诊费用2737.9元。杨某甲请求杨某乙、马某某二人赔偿医疗费2737.9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8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家庭琐事,杨某乙照杨某甲脸上打一巴掌,造成杨某甲到医院治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杨某乙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某甲未住院治疗,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予支持。考虑杨某甲家庭住址与医院相距十几公里,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200元。确认杨某甲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3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37.9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杨某乙承担各项损失的50%,即1468.95元,另50%损失由杨某甲自行承担。对于杨某甲请求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致其伤害,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马某某认为“只打了一巴掌,没有造成伤害”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1468.95元。
杨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我妻子与杨某乙夫妻二人吵架,其二人将正在上厕所的我拉出进行殴打,不是我当众脱裤子,我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我存在一定过错,并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我没有住院,是为了减少因住院的多余花费,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已经实际发生,应当支持;3、该伤害系杨某乙夫妻二人所致,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不当。
马某某辩称:杨某甲没有上厕所,是他当众脱的裤子,另外我没有参与伤害杨某甲。
杨某乙上诉称:出于气愤,打了当众脱裤子的杨某甲一巴掌,没有造成杨某甲任何伤害。根据杨某甲提交的病例和身体检查报告,没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甲辩称:我没有过错,应由杨某乙、马某某夫妻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家庭和睦,互敬互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杨某甲与杨某乙是亲兄弟的两个家庭,本应和和睦睦,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但因家庭琐事,杨某甲妻子与杨某乙妻子吵骂,杨某乙打了杨某甲脸上一巴掌,是造成杨某甲到医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杨某甲陈述其上厕所时,杨某乙夫妻二人将其拉出进行殴打,并不是自己当众脱的裤子,该陈述与其近亲属杨X、刘X的证言不一致,对该陈述意见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杨某乙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伤害发生时正值春节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其伤害程度,对于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马某某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甲的伤害系杨某乙打其脸上一巴掌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与马某某有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上诉称,其只是打了杨某甲一巴掌,对杨某甲并没有造成伤害,没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于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异议,杨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