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害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宋建雨、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xx系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周xx家中,因接听电话与周xx发生争吵,周xx将李某甲的电话扔在地上,后李某甲朝周xx脸部扇了几巴掌,致周xx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周xx右耳耳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周xx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周xx将李某甲的手机扔到地上,后李某甲对其殴打并致其受伤,周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伤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过错。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