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侯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杨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53岁。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王某,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侯某某、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代办河南豫X酒店有限公司注册事项过程中,指使宋某某去刻制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宋某某找到刘某某刻制了一枚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刻好后由宋某某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该印章盖到注册河南豫X酒店有限公司所需材料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用于办理河南豫X酒店有限公司注册事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XX、朱XX、赵XX、杨X、职X、李X的陈某,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文件、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
关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在公安机关已经将三被告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接到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被抓获,故宋某某不存在立功情节,且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犯罪过程中宋某某作用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某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