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2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飞渡网吧门口盗窃红色速派骑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80元)。该车破案后已追回。
2、2010年6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地勘二院对面孙庄胡同的一个工棚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27元)和现金100多元。破案后追回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某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有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表现,量刑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