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中砖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蓝山县农委主任科员,住(略)。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蓝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住(略)。2007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08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3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擅自占用耕地11.6亩用于工程建设,造成该范围内的耕地完全丧失种植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甲方)为兴建蓝山县柳树桥加油站(以下简称“柳树桥加油站”),与蓝山县X镇X村彭良才、彭忠益等农户(乙方)签订一份《购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出让地地点为柳树桥下游(黄某洞)永连公路X村责任田境内长为永连公路临界面150米,深为50米,其四至界线及土地面积以国土局征地出让图为准。”“甲方付给乙方每么(亩)土地净价x.00元”段某某、李某某均在该协议“甲方”栏签名。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到该县国土局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蓝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测量并于同日与蓝山县X镇X村X组签订《蓝山县征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水田8.902亩,总价款为人民币x.00元。至2003年12月20日止,被征地农户在蓝山县土地储备中心领到了应得的征地款(总额x元)。2004年2月26日,段某某、李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征用蓝山县X镇X村农户彭良安等农户土地1602.964平方米(约2.4亩)。2004年3月,柳树桥加油站开始动工修建。2004年5月17日,蓝山县X组会议决定,柳树桥加油站用地面积8.902亩,每亩收费5万元,办理国土使用手续。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代表柳树桥加油站与蓝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位于塔峰镇X村X组;出让土地面积5934.96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x.00元(41.04元/平方米);出让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2004年6月2日,柳树桥加油站向蓝山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段某某、李某某”;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5935平方米。同月25日,段某某、李某某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该国土局为柳树桥加油站办理了蓝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2004年9月,柳树桥加油站建设已完工。2004年9月21日,柳树桥加油站补办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面积分别为5935平方米、148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8日,永州市石油公司以人民币53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加油站,蓝山县国土局又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更名为“永州市石油公司蓝永加油站”。2005年6月13日,蓝山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柳树桥加油站私自占用土地1602.964平方米的行为,以蓝国土罚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段某某、李某某作出罚款三万元的处罚。2006年3月9日和2007年4月25日,蓝山县人民政府分别发文,注销了蓝山国土局发放的柳树桥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批转给永州市石油公司的蓝永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2月26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对柳树桥加油站的占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认定该加油站所占土地为一般农田,面积为11.6亩(7730.10平方米)。2008年4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8)政国土字第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蓝山县蓝永加油站(原柳树桥加油站)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种类和面积为:耕地0.6147公顷(约9.2亩),其他农用地0.1489公顷(约2.2亩)。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购地协议》证明段某某、李某某与农民签订购地协议并征用了农民责任田的事实;
(2)《蓝山县征地协议书》证实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征用水田8.902亩,价款x元;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柳树桥加油站受让土地的面积和价款,且段某某、李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蓝山县国土局于2004年6月25日为柳树桥加油发放了国土使用证;
(5)蓝山县X组会议记录证实蓝山县国土局召开党组会议,决定由柳树桥加油站按x元/亩的标准交钱后,该局为其办理国土手续;
(6)蓝山县柳树桥加油站远景照片、正面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在征用的水田上建成了柳树桥加油站;
(7)蓝山县国土储备中心领条、领款表等证实被征地农户已全额领取了征地款;
(8)彭良胜、彭良安的领条证实柳树桥加油站于2004年2月23日、25日分别私自向农民购地1.6亩和17平方米;
(9)《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柳树桥加油站申请土地登记的日期、面积和用途,其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栏为“段某某、李某某”;
(10)《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蓝山县柳树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证明蓝山县国土局在未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为柳树桥加油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柳树桥加油站是在已经竣工的情况下,于2004年9月21日补办前述手续的;
(12)《加油站产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柳树加油站已转让给中国石化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其中在2005后年2月2日柳树桥加油站财产移交清单上,段某某、李某某均代表移交方签了名;
(1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土地出让金收据、《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据》、《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据》等证实,柳树桥加油站交纳相关费用情况。
(14)蓝山县国土资源局蓝国土罚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证实,蓝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3日,对柳树桥加油站非法占用1602.96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罚款三万元的事实。
(15)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蓝山县柳树桥(蓝永)加油站占用土地性质认定意见》及《关于蓝山县柳树桥(蓝永)加油站建设占用土地性质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蓝山县柳树桥(蓝永)加油站所占用土地性质为一般农田,面积11.6亩;柳树桥加油站先后2次征地,面积分别为8.902亩和2.404亩,共计11.306亩,比实际占用土地11.6亩少0.296亩;柳树桥加油站未经批准于2004年3月开始动工建设。
(16)《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8)政国土字第X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兴建蓝山柳树桥加油站征用耕地11.6亩,其中8.902亩经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蓝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范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擅自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兴建柳树桥加油站用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私自占用耕1602.946平方米(约2.4亩)是非法的,但其行为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犯罪标准,且蓝山县国土局对其私自占地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擅自占用耕地11.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