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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庞某、被告人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俎某某、俎某、丁金峰、陈亚涛、梁玉柱、吕行(后五人均已判决)等人无故将正在许昌市X路疾风网吧上网的宋某某、何某某先后拉至疾风网吧门外、许昌市X路菅庄浴池门前、许昌市X路东侧菅庄公路等处进行殴打。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宋某某损失x元、何某某损失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俎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出具的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材料,被害人宋某某、何某某收到赔偿款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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