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4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李某某,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玛t。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李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7月5日,原告因购车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交纳保证金x元,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代收保证金的收据。其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逾期利息1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x元;2、授权结清通知书、还款联系单、剩余还款计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3、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收取保证金x元。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辩称:原告将x元钱交给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只向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从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所诉的保证金与郑州陇西支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陇西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宋某某因购车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2006年8月10日,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代收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截止2008年8月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逾期利息1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代收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原告x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有责任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被告河南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