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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韩某某诉被告XX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

原告贾某乙,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漯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韩某某诉被告XX公司、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8日和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3时35分,原告近亲属贾某军驾驶豫x号三轮车走到107国道与昌盛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漯河XX公司所有的由孙松高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住,造成原告近亲属贾某军、沈保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松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军负主要责任,沈保留无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名义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是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按比例划分,由被告宏远公司、崔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另外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施某费、处理事故的费用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5%。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再增加10%的免赔率。其他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法医鉴定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贾某军、沈保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口薄及证明,据以证明家庭关系;4、价格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车损;5、车损鉴定费、施某费、法医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据以证明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货运车辆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韩某某户口是事故发生后农转非的;对证据4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说明用途,复印费票据不正规,运尸费已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丧葬费一般已含有运尸费,交通费和复印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显示被告XX公司对车辆有管理权,且享有收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4日3时35分,贾某军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孙松高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贾某军和沈保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为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松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确保安全,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松高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军负主要责任,沈保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崔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5%,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孙松高系被告崔某某所雇用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沈保留为其女儿,韩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雇佣的司机孙松高驾驶机动车辆与贾某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军、沈保留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孙松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代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2)元、丧葬费x(x元/年×1/2×2)元、车损费x元、交通费42元、施某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150元、停车费280元、复印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8837元/年×17年×1/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中的x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外的30%即x.25元,扣除15%的免赔率为x.11元。免赔部分8192.14元,鉴定费2150元的30%即645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共向原告赔x.11元。被告崔某某共向原告赔偿x.14元。被告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x.1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韩某某各项损失x.11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韩某某各项损失x.14元。被告漯河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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