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街
法定代某人武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罗某某,
被告代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
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被告代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代某人罗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司机史黎明驾驶豫x号车某驶至107国道与汉鼎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随相撞,造成史黎明当场死亡、车某损坏。2010年6月1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某保险人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车某、鉴某某、施某某、停某某等共计x.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某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代某某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在107国道与汉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行车某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车某鉴某书、鉴某某票据、停某某、拖车某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某x元及支出鉴某某950元、停某某60元、吊托费1100元。3、豫x号车某辆行车某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车某主情况及投保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豫x号车某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某书属单方面委托,结果不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5日21时45分,史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某驶至107国道与汉鼎路交叉口红绿灯南侧时,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随相撞,造成史黎明当场死亡、豫x号车某损坏。经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某,原告车某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鉴某某950元。2010年6月17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许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托施某某1100元、停某某60元。
另查明,豫x号车某实际车某为被告刘某某,代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司机。豫x号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史黎明驾驶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某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某损坏,事实清楚,且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代某某的雇主及豫x号车某际车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某损失x元,车某鉴某某950元,吊托施某某1100,停某某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某损失2000元。下余车某损失x元、吊托施某某1100,停某某6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6328.8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车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6328.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8.8元。车某鉴某某9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28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328.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某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