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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6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196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戊,女,1967年生,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妻。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3月1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八间房屋。2007年7月27日张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7月4日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参与诉讼,2009年1月4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甲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立案后张某戊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张善道1980年退休,2003年9月5日去世,母亲尹某芹2006年农历1月5日去世。张某乙1980年参加工作,与张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3月结婚。张某乙、张某戊夫妻与父母张善道、尹某芹在现争议处共同生活多年,直到父母去世至今。该处宅基位于杞县X镇X路X胡同X号,东临胡祥勇、西邻许建国、南邻胡同、北临何长江,购买时间1985年前后,土地面积为266.5平方米。在该处宅基上,1989年前后建造主房4间,1997年又建造东西屋各两间,另有头门一间。1990年4月2日张善道取得杞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状况为间数4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03年12月8日该房产过户到张某乙名下,证号为字第x号。1994年8月6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张善道颁发了杞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杞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并于2003年11月24日为张某乙办理了杞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某甲就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9日注销了为张某乙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撤销了杞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4日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张某甲诉张某乙一案中涉及资产的市场价值为x.70元(其中:四间正房为x元,西平房为8049元,东平房为8371.20元,头门X元,土地为x.50元),另有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前后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和撤销,四间正房过户到张某乙名下后,房屋所有权证也被注销。张善道、尹某芹生前与其子张某乙、张某戊夫妇共同生活多年,直到张善道、尹某芹先后去世,该处房产,包括四间正房、东西屋各两间、头门一间,应视为张善道、尹某芹和张某乙、张某戊的共同财产,宅基地购买时间发生在张某乙、张某戊结婚前,应视为张善道、尹某芹和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属于张善道、尹某芹二人的财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张某乙、张某戊夫妻在该处已居住生活多年,宅基应由其二人使用,房产归张某乙、张某戊夫妻所有,属于张善道、尹某芹二人的遗产部分,由张某乙、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继承款。张某丙、张某丁请求实际分割应得部分,仍归张某乙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由于张善道早于其妻尹某芹死亡,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价值x.5元,张善道、尹某芹、张某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x.16元,张善道去世后,其个人份额x.16元由尹某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即4672.6元;尹某芹去世时,其个人土地使用权价值数额为x.16+4672.6=x.79元,兄弟姐妹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7008.95元。9间房屋(含头门X间)价值合计为x.2元,张善道、尹某芹、张某乙、张某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即9796.05元,张善道去世后,其个人房屋份额9796.05元由尹某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即1959.21元;尹某芹去世后,其个人房屋价值为9796.05+1959.21=x.26元,兄弟姐妹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2938.82元。张某甲应继承张善道、尹某芹的财产折款为4672.6+7008.95+1959.21+2938.82=x.58元。关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负担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费用,因行政诉讼系独立诉讼,本案的民事诉讼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杞县X镇X路X胡同X号,东临胡祥勇、西邻许建国、南邻胡同、北临何长江的宅院一处(面积266.5平方米)及位于宅基上的正房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头门一间归张某乙、张某戊所有使用。(二)张某乙、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甲遗产分割款x.58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2500元,由张某甲负担1250元,张某乙负担1250元。

张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为父母和张某乙的共同财产以及房产为父母和张某乙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应为父母的遗产;2、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共计2500元,应由兄弟姐妹四人承担,判决我与张某乙各承担一半显失公平;3、认定母亲尹某芹去世时,其个人土地使用权价值数额x.16+4672.6=x.79元计算有误,应为x.76元。请求依法改判或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我1980年上班,1987年结婚,1988年盖房,我同父母一起生活,盖房时我四处借钱,买土地是以父亲的名义买的,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正房四间是张某乙结婚两年时盖的,东西屋是1997年张某乙盖的,房产证是以父亲的名义办的,当时让张某丁要,因张某丁在西关有一片地,就没要。1983年张某丁结婚时,父亲只有37元工资,父母亲还借的钱,盖房时经我的手贷的款1000元,买了三吨水泥,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应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1997年盖东西屋时其购买原材料等的票据六张,以证明房屋是其出资所建。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产权,系被上诉人张某乙参加工作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劳动收入所购置,应为张某乙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其地上所建房产均为张某乙夫妻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为张某乙夫妻与父母的共有财产。上诉人认为该财产均为父母的遗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判决认定母亲尹某芹死亡时,其个人土地使用权价值数额x.16+4672.6=x.79元,计算有误,应为x.76元。相差3分,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各继承四分之一不足1分钱,对判决结果可忽略不计;关于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应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四人负担,由于张某乙接受了张某丙、张某丁分割的遗产份额,对其二人应承担的费用,可由张某乙承担,因上诉人请求分割财产应为父母全部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超出遗产分割范围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李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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