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浙x轿车正常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时,被告卢某甲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豫x)违规左转弯,撞到原告轿车并致严重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司机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到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奔驰车专业维修店修理,维修费用为x元。另查,肇事车辆车主为卢某乙。原告以被告卢某甲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5、车辆行驶证1份;6、杨岳龙驾驶证1份;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8、账单预览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关于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应当申请评估机构评估,而原告私自维修更换本可以修复的车门,原告应自己承担故意扩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x元,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是修复折价的实际价值,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甲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浙x号轿车的照片三张。
被告卢某乙辩称,1、豫x号车的借用人卢某甲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也符合该驾驶证所规定的车型,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是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的实际价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乙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卢某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应由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单方私自维修的费用不真实,被告并未损坏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对该证据中其他的损害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单预览中记载的“后保险杠喷漆”的费用2125.01元,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其他损坏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杨岳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时,与被告卢某甲驾驶其借用的车主为卢某乙的豫x号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司机杨岳龙无责任。原告以被告卢某甲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卢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所有的浙x号车发生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卢某甲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某乙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应对卢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坏维修费用x元,应扣除后保险杠喷漆的费用2125.01元,故本院支持x.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维修费x.99元;
二、被告卢某乙应对卢某甲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宁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