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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孙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谦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巫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孙某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孙某委托代理人朱谦生、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四原告及周宝峰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福禄饭店,以丁继坤之前在沪临重工有限公司查获李德永违反厂规行为,致使李德永被开除为由,对丁某某、邓某某、孟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上述三人致轻微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四原告各劳动教养壹年。

四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晚,四原告同工友和老乡一起聚餐在异乡过中秋节,由于工友李德永与沪重工的保安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保安有20人左右,四原告为了阻止那么多的保安殴打老乡工友,当时情形下免不得会有拉扯发生,即使造成保安轻微伤,也没有故意违法的主观意图。该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全面客观叙述其发生发展过程。四原告并未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四原告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被告的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本案中四原告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被告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呈报单位的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也没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能保证原告的知情权;没有载明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折抵情况;被告在决定书中只交待原告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详细告知四原告的诉讼权利,该决定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10月20日所作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要求被告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履行行政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程序部分有,1.关于对四原告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3.送达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部分有,1.询问周宝峰笔录4份;2.询问张某乙笔录5份;3.询问张某甲笔录2份;4.询问杨某某、孙某、韩建新、李龙飞、陆红见、李海思笔录各4份;5.询问李德永、张兴龙笔录各3份;6.询问丁继坤、邓小明、王磊、张玉田、王龙、王春燕、陈泉、龚佳胜、刘深国笔录各2份;7.询问张军政、孟琳笔录各1份;8.验伤通知书4份及鉴定结论3份;9.工作情况1份;10.现场照片一组;11.前科材料;12.户籍资料。证明四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法律依据《劳动教养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海思出庭作证,证明李海思没有参与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后只有一个没有穿警服、未挂胸牌的人单独询问了李海思。2.证人陆红见出庭作证,证明陆红见到现场时,见到张某甲眼睛被打伤躺在地上。3.李海思、陆红见证言,证明四原告在上海有正当职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受到刑讯逼供。4.劳动教养审批程序,证明被告未按程序告知聆询。5.相关法规:①《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②公安部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劳教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③.公安部《严格执行劳动教养规定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的通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查清事实,未按程序办理。

庭审中,四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均持异议,笔录中只能说明四原告与保安发生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不能证明寻衅滋事的发生。从验伤通知和鉴定结论上看,被害人构不成轻微伤。四原告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也均持异议:①.本案是由派出所呈报,未按规定经县级劳动教养部门请示,且未经法制部门进行审核;②.应由法制审核部门审核后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所作的合议笔录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未对四原告进行讯问、询问;③.未经审批委员会批准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但本案审批纪要未显示出审批委员会人员签名而只加盖了姓名章,应属无效的审批纪要;④.先行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劳动教养日期,而决定书中无此类内容;⑤被告制作呈报、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缺少承办人的意见,但下面意见中竟然有同意承办人意见,且作出的决定超过了法定的时间一天。被告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说的不一致,当时两个证人指证四原告参与打架了,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到的三份法规中有指明应援引实施办法而不是引用规定,规定的法律效力低;关于聆讯问题,文件最后一段话已说明问题,是逐步推广而不是全面推开。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四原告同是在上海市打工的河南杞县X乡,2010年9月21日晚,四原告同李德永及其他同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一块吃饭,同乡张兴龙和周保峰见到了与李德永有矛盾的上海市沪临重工有限公司保安丁继坤,与丁继坤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后四原告和上海市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的多名保安也参与其中,并发生冲突。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四原告刑事拘留。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四原告的拘留期限延长至10月22日。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四原告各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审批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由三名或者五名民警组成合议组(合议笔录中却由四名合议组人员参加合议)。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四原告释放,被告于同日将四原告交上海市劳动教养收容管理所进行劳动教养。被告向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劳动教养通知书中载明,对四原告的劳动教养期限为,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另查明,200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0.4元。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合或者其他场合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因四原告与同乡就餐时,见同乡张兴龙和周保峰与丁继坤及沪临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保安发生冲突后,四原告也参与其中的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被告认定四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劳动教养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四原告家居农村,均属进城务工人员,且有工作单位和住址,四原告不属劳动教养对象。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由四名合议组成员合议本案,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按规定给予四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被告按200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30.4元赔偿四原告损失,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高瑞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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