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沈××,女,52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57岁。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到被害人沈××家找到大女婿王××(沈××之子),对王××指责并打其耳光。沈××见状遂与陈某某打骂,被告人陈某某对沈××脸部打耳光,致沈××右耳耳膜穿孔。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外伤属轻伤范围。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沈××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沈××表示对陈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陈某;证人王××、李××、方××证言;鉴定结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