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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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簿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丁,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屈某戊。

指定辩护人赵阳,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己,女,系陈某母亲。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华某(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屈某丁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对陈某重伤及伤残七级的鉴定提出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了陈某面部损伤属于轻伤的鉴定。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陈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张某甲、马某丙、赵阳、华某某、马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张春艳、张某乙与六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撤回民事部分的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簿某某酒后与被告人陈某在西峡县X镇林业宾馆门口因口角相互厮打。201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簿某某遂指使被告人乔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屈某丁、杨杰(另案处理)从西峡县城驾车窜至双龙镇教训陈某。

当晚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及杨杰窜至双龙街双龙碑附近的陈某个体羊肉汤店吃饭,店内陈某、张xx夫妇及陈某弟陈x三人营业。在五人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出店如厕,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羊肉汤味苦为由挑起事端,与张xx、陈x二人争执,继而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杨杰五人围攻殴打陈x,致陈某部损伤、左眼视力障碍,厮打中张xx拉架头面部受伤。被告人陈某如厕后返回门店见其弟被围打,遂持刀反击,致杨杰、张某乙、王某三人受伤,后乔某某等五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陈x左眼伤情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杰、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簿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虽因被告人簿某某所引起,但其未具体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对伤害的后果无法预料,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在本次犯罪中没有实际动手打伤被害人陈x,应为从犯;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马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乙未参与本案的预谋,受他人指使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应为从犯;2.张某乙并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中张某乙自身受轻伤,也是受害人,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立功,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屈某丁的辩护人赵阳的辩护意见是:1.屈某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屈某丁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陈某为使其弟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其很难预料事情的后果,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簿某某酒后与被告人陈某在西峡县X镇林业宾馆门口因口角相互厮打。201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簿某某遂指使被告人乔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屈某丁、杨杰(另案处理)从西峡县城驾车窜至双龙镇教训陈某。

当晚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及杨杰窜至双龙街双龙碑附近的陈某个体羊肉汤店吃饭,店内陈某、张xx夫妇及陈某弟陈x三人营业。在五人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某出店如厕,后被告人乔某某以羊肉汤味苦为由挑起事端,与张xx、陈x二人争执,继而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杨杰五人围攻殴打陈x,致陈某部损伤,厮打中张春艳拉架头面部受伤。被告人陈某如厕后返回门店见其弟被围打,遂持刀反击,致杨杰、张某乙、王某三人受伤,后乔某某等五人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陈x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杰、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申请对陈x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x左眼主观视力与客观检查不符合;2.不宜确定被鉴定人陈x左眼视力下降是由外伤引起。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不宜确定被鉴定人陈x左眼视力下降是由外伤引起,因此不能依据其左眼视力下降程度进行伤情评定;2.被鉴定人陈x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对此鉴定结论,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六被告人及被害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乔某某于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王某于2006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未执行)。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屈某丁、王某、张某乙、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张xx的陈某,证人程xx、饶xx、张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及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了解到屈某丁初中毕业即走入社会,涉世不深,是非不明,家庭又疏于管教,从而结伙行凶,走上了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被告人屈某丁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簿某某指使被告人乔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王某、张某乙、屈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簿某某指使乔某某组织他人殴打被害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簿某某未直接参与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屈某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人张某乙、屈某丁到案后,经教育,主动供述同案犯的犯罪罪行,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簿某某、乔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拘役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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