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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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某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6月在(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夺罪

1.201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赵某梁(在逃)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淅川县X乡窜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将常x的手机(诺基亚5800)抢走,赵某梁中途在灌河桥下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

2.201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赵某梁(在逃)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淅川县X乡窜至商南县X镇X路将杨x佩戴的黄某项链抢走后逃跑,赵某梁在中途下车。后三人将被抢项链剪成4段出售,得赃款9400元,三人瓜分。经鉴定:被抢项链为千足金黄某项链,重48.34克,价值x元。

3.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将一男的手机(三星x)抢走后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0元。

4.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在灵宝市采取同样的手段将一正在打电话的女的手机(山寨版诺基亚E66)抢走后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00元。

5.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山西河津县采取同样的手段将一女的手机(三星x)抢走后逃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

二、盗窃罪

2010年5月8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灵宝市体育馆南门,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举办义诊之际,将医院职工康xx放在义诊桌上的一台索尼牌摄像机盗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所抢、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赵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5笔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但没有受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所抢、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的犯罪事实

1.201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赵某梁(在逃)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淅川县X乡窜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将常x的手机(诺基亚5800)抢走,赵某梁中途在灌河桥下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00元。

2.2010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赵某某、赵某梁(在逃)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从淅川县X乡窜至商南县X镇X路将杨x佩戴的黄某项链抢走后逃跑,赵某梁在中途下车。后三人将被抢项链剪成4段出售,得赃款9400元,三人瓜分。经鉴定:被抢项链为千足金黄某项链,重48.34克,价值x元。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5月8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灵宝市体育馆南门,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举办义诊之际,将医院职工康xx放在义诊桌上的一台索尼牌摄像机盗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所抢、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杨x、康xx的陈述,被抢的手机、金项链、被盗的索尼摄像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起诉指控的第3、4、5笔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赃物证实,没有受害人的陈述来相互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抢、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张让江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兼)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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