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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中行与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非票据关系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中经终字第121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通州中行),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开发区X路X号。

代表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通州中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霞,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东郊粮库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华北电力物资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通州中行因非票据关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21日华北电力物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州中行支付汇票票面金某50万元及利息(略).51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北电力物资公司放弃要求通州中行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通州中行辩称,我行承兑该汇票属实。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为多次背书后的最后持票人,其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向我行收款时,因汇票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造成背书中断,故我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对我行不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只能向该票据的债务人即前手行使追索权。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2日,通州市金某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通州中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了出票人为金某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某建材厂(以下简称金某建材厂),票面金某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承兑协议编号为(略),金某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记载了第一背书人为金某建材厂,被背书人为金某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1999年4月27日,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收款,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承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同月11日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再次接受委托收款,通州中行于同月19日以同一理由拒付,为此引起讼争。

原审中,针对华北电力物资公司的起诉,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华北电力物资公司承认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其过错,将第一被背书人栏内名称填错,造成汇票记载事项存在严重缺陷,但其仍主张追索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丰驰公司的证明;2、金某公司的证明;3、京金某司的证明;4、首钢总公司的证明;5、保定市红星建材厂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的证明;6、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出纳员邵化丽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了上述公司间以背书方式结付货款的事实,其中红星公司将首钢总公司所转让的汇票未再背书,直接交付给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邵化丽的证词证明其在代表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办理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收款业务时,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均为其一人所书,错将第一被背书人写为第一背书人。另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陈述其在通州中行拒绝付款后,华北电力物资公司曾会同金某公司,金某建材厂的有关人员要求通州中行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本案汇票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致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丧失票据权利。通州中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背书中断后的前手间具有真实交易的有关证据,结合其曾会同金某公司、金某建材厂请求通州中行付款的事实,确认金某公司、金某建材厂与其所有后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仍亨有民事权利,其要求承兑人即通州中行返还其与未交付票据金某相当的利益,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第108条的规定判决:通州中行返还华北电力物资公司5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北电力物资公司负担280元,通州中行负担(略)元。

通州中行上诉称,金某公司向我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我行未收其一分钱的保证金,而是由通州液化气公司提供的担保,即我行未取得票据金某相当的利益,故不负返还与票据金某相当利益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华北电力物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在支付了对价以后,合法取得的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该汇票的承兑人提出要求,通州中行不能以与出票人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其应当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粘单,在与汇票的粘接处有粘单第一记载人武汉京金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均未填写单位名称,属空白背书。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公司出纳员邵化丽于1997年4月27日在委托北京工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出纳员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出纳员在填写单位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错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

本院认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是空白背书,且有背书不连续的瑕疵,但经最后持票人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填空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并对造成背书不连续的原因举证说明,证实出现背书不连续完全是出纳员的笔误所造成,故本院认为该汇票的背书应视为具有连续性。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又举证证实各背书当事人间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汇票背书方式结算了货款。各方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华北电力物资公司是真正的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的权利时效期间内已向通州中行提示付款,并依法履行了汇票的保全手续,其汇票权利并未丧失,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审判决以汇票背书不连续,确认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已丧失汇票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付款请求权遭到承兑人通州中行拒绝后,依法行使追索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通州中行付款时发现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作出退票理由书是正确的。但当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举证证实其是合法持票人并依法行使追索权时,通州中行再行抗辩显属不当,其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按其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确认华北电力物资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仅亨有民事权利,并判令通州中行返还票据金某相当利益50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州中行以未取得票据金某相当利益,对抗合法持票人亦与法相悖,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付款请求权是正确的,但在一审庭审中又改变了请求付款的理由,认为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造成诉讼请求理由前后矛盾,且对造成汇票背书的不连续亦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第6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通州中行给付华北电力物资公司50万元。此款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计(略)元,由华北电力物资公司负担4116元,通州中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葛健

审判员郁良富

代理审判员唐玉萍

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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