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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7日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杨X修、杨X亮、杨X帅、杨X德、杨X峰(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位于徐镇X村东北的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X号站79—50井,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井口防盗箱,从井口套管处盗放原油,正在盗窃时被采油四厂治保巡逻人员发现,杨X修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原油0.64吨,价值人民币3348元。案发后,被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案人杨X修、杨X亮、杨X帅、杨X德等人供述,证人刘XX、李X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杨X修、杨X亮、杨X帅、杨X德、杨X峰(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徐镇X村东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X号站79—50井,用事先配置好的钥匙打开井口防盗箱,从井口套管处正在盗放原油时,被采油四厂治保巡逻人员发现,杨X修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0.64吨,价值3348元。案发后,被盗原油已发还被盗单位。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2007年7月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7月24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伙同杨X亮、杨X帅、杨X德、杨X锋、杨X修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管、管钳和自配的防盗箱钥匙到79—50井上盗窃原油,放了一摩托三轮车油快满时被治保队员发现了,其一伙就乱跑,后杨X修被抓住了。

同案人杨X德、杨X修、杨X亮、杨X帅、杨X峰供述证实:2008年8月31日下午5点左右,伙同杨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油管、管钳和自配的防盗箱钥匙到徐镇X村北50米处的采油四厂79—50井上盗窃原油,机动三轮车快放满时油田的保卫人员来了,其一伙就跑,后来知道杨X修被抓住了。

证人刘XX、李X证言证实:2008年8月31日16时30分,巡逻时发现采油四厂采油五区X号计量站文79—50井井场有一辆摩的,有一个管子从井口处接到摩的车斗里,旁边还有5、6个人站着,就赶紧过去,那些人看见我们过去就跑了,后当场抓住一个人。在现场发现一辆摩的、一根管子、一个活动扳手和一个自制的防盗箱钥匙。

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8年8月份原油价格为7583元/吨。

鉴定结论证实:原油含水量为31%。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卸油票、收到条、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某200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8月31日盗窃作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盗窃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扣除已缴纳的一万元,下余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О一О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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