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苏黎世阿冯尔斯登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知识产权集团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x,公司与财务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职员,住(略)。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以下简称中联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薇、赵显龙,中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中联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起诉称:ABB公司隶属于ABB集团。ABB集团是一家从事电力和自动化技术的全球领导厂商,产品覆盖各类高、中、低压设备等。ABB公司是“ABB”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括断路器在内的全系列产品。由于商品的市场知名度,经常遭到仿冒困扰。ABB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动。ABB公司从1996年开始全权委托中联中心处理中国大陆所有涉及原告商标的侵权案件调查维权事宜,授予其广泛的代理权。中联中心查处单个假冒案件收费的平均标准为5000美元,ABB公司为此向被告中联中心支付了大量调查费。2009年年初,ABB公司接到报告,称中联中心未正确履行为ABB公司调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义务,反而出资设立工厂,专门生产、销售假冒ABB公司商标的产品,再由中联中心根据该工厂提供的购货方交货信息,对购货方进行“打击”,人为制造侵权案件,从而向ABB公司收取费用。ABB公司经调查后发现,中联中心派驻迪拜办事处的代表李某为温州福乐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姆公司)代理销售由福乐姆公司生产的假冒“ABB”商标的产品;中联中心高级管理人员李某荣明知李某的侵权行为而未进行制止,反而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中联中心在向ABB公司提供的报告中长期隐瞒其知晓福乐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建从事侵权行为的事实,并为其开脱责任,还妨碍对福乐姆公司侵权行为的调查、查处。中联中心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委托协议的初衷,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综上,AB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ABB公司与中联中心之间的委托协议;二、判令中联中心就其违约行为赔偿AB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9万元。
中联中心答辩称:中联中心在知识产权调查行业中,是全国第一家专业调查机构,在历史上有着出色的业绩,得到了包括许多世界知名企业客户的认同,还获得过客户赠送的锦旗和奖杯,对外建立了良好的声誉。中联中心从1996年开始为ABB公司服务,多年来忠实履行了约定的职责,有力打击了市场假冒行为,为维护ABB公司的知识产权作出了卓越贡献。而对于ABB公司起诉则表示不解。虽然李某是中联中心在迪拜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对ABB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从事实上看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中联中心不知情,与中联中心无关,应当由其个人及其开办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ABB公司聘请的调查员在李某荣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诱导的方式将侵权样品交与李某荣,虽然李某荣接受了该样品,但是,他并不知道李某转交样品的目的,不能就此推定二人有共同故意,也不能证明李某荣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上述侵权样品最终转到福乐姆公司。在2008年,中联中心就打击了以李某建为法定代表人的福乐姆公司假冒“ABB”商标的行为,并向ABB公司出具了报告。李某建后来被发展为中联中心的举报人,并为其身份保密,这是符合专业调查公司行业特点的。对于福乐姆公司以后出现的假冒“ABB”商标的行为,中联中心不知情,从监督能力上确无法掌控。在现实中,曾被打击过的制假工厂为牟利目的再次实施制假行为的情况时有发生,不能完全避免,对此,中联中心没有责任,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在向ABB公司提供的报告中隐瞒了其知晓福乐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建从事侵权行为的事实,并为李某建开脱责任,还妨碍对福乐姆公司侵权行为的调查、查处,没有依据。对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出资设立工厂,专门生产、销售假冒ABB公司的产品,再由中联中心根据该工厂提供的购货方交货信息,对购货方进行“打击”,人为制造侵权案件,从而向ABB公司收取费用等行为,更是无端猜测。ABB公司与中联中心的委托协议已经过期,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况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也不存在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问题。据此,中联中心首先请求驳回ABB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从2006年开始,ABB公司一直拖欠中联中心已经完成受托服务工作的代理费,这其中包括ABB公司中国区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的账单。现中联中心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ABB公司给付中联中心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43.x万元。
ABB公司针对中联中心的反诉,答辩称:ABB公司确已收到中联中心发来的打假报告等材料以及账单,但是材料中的国家机关处罚文件并不是原件,中联中心向法庭提交的已经ABB公司确认的账单是传真件,而没有提交ABB公司确认账单的原件。ABB公司不同意支付中联中心代理服务费的原因在于ABB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中联中心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ABB公司隶属于ABB集团。ABB集团是一家从事电力和自动化技术的全球领导厂商,产品覆盖各类高、中、低压设备等,属世界500强企业。ABB集团及其“ABB”商标在电力设备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ABB公司是“ABB”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包括断路器在内的全系列产品。由于ABB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其“ABB”商标曾遭受仿冒。ABB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行动。
中联中心于1994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成立,是中国大陆最早的知识产权专业调查机构之一。目前,中联中心的业务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商务调查、市场调研等多个领域。同时,中联中心还是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国际商会反假冒情报局、国际商标协会、北京商标协会、世界调查员协会、国际调查员联合会等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机构的成员。目前,中联中心为数十家国内外知名企业和知识产权机构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中联中心与ABB公司早在1996年起就建立合作关系,接受ABB公司授权处理中国大陆所有涉及ABB公司商标的侵权案件调查维权事宜。自1996年起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ABB公司委托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顾淳作为其全权代理人,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一、就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及ABB和BBC商标的假冒活动和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二、就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及ABB和BBC商标的假冒活动和侵权行为向中国有关政府机关投诉并请求给与保护和进行执法行为;向中国有关政府机关提供有关ABB和BBC商标假冒活动和侵权行为的证据;以及撤销或放弃向中国有关政府机关的请求或投诉;三、在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假冒产品的和侵害ABB和BBC商标权利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费用;出庭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ABB和BBC商标假冒活动和侵权行为的证据;谈判和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下的调解;提起反诉并就下级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以及向中国有关政府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四、自行决定委派经中国政府批准或认可的调查公司或组织、商标代理人或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以处理以上所述任何事宜;以及为办理上述任何事宜采取、签署和进行任何其他所需的措施、文件和行动。顾淳基于上述授权,转委托中联中心从事上述代理活动。2008年11月1日,ABB公司将全权代理人变更为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刘群,他与顾淳具有相同权限,并继续由刘群向中联中心签发与上述委托内容相同的授权书,授权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
中联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安排了其相关专业调查员进行了市场调查和监控,搜集假冒“ABB”注册商标产品的线索和信息,协助各地执法机关对假冒“ABB”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有效打击。
李某系中联中心派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的工作人员,中联中心赋予其职责是向中联中心提供假冒中联中心客户的注册商标行为的线索。同时,李某还与他人在迪拜设立了CFL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ABB公司派遣的公司代表以欲购买假冒产品为名,与李某取得联系,向其订购2738个假冒“ABB”注册商标的电源控制开关,双方商定成交价为x美元。2009年11月,在双方交货时,迪拜警务部门接到ABB公司的报警,将正在交货的李某抓获,现场查扣假冒“ABB”注册商标的电源控制开关2703个。AB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迪拜司法部门处理该起案件的相关文件。其中,在迪拜警务部门讯问李某的笔录中,李某供述其从事假冒行为的身份是CFL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司法文件中,李某未供述其行为与中联中心有关。在ABB公司向本院提交的x证言中,该证人证明: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将李某作为中联中心派驻中联中心的员工介绍给x;李某曾告诉x她与中联中心的同事和温州一个生产微型断路器的工厂有合作,并在该厂有投资;李某荣知道其售假的事实;李某与李某荣均表示,李某荣已将侵权样品转交给了李某的指定接收人。中联中心在质证时对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福乐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乐清市X镇长虹工业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小型断路器、漏电断路器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该公司由李某建、蔡碎平二人投资设立,李某建(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21日,中联中心的调查员发现福乐姆公司正在制造侵犯“ABB”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带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查处。2009年5月15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乐姆公司制造侵犯“ABB”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随后,中联中心向ABB(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发送了有关此案件的《跟进报告》和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诉讼中,中联中心陈述在其打击了福乐姆公司的制假行为后,将李某建发展为制假、售假行为举报人(中联中心称之为“线人”)。之后,ABB公司委派的调查员以订制假冒产品为名,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9月2日从福乐姆公司现场购买到了侵犯“ABB”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9年10月15日,ABB公司委派的调查人员经李某事先安排,与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在北京见面,并转交给李某荣6件假冒“ABB”注册商标的产品。对于此事件,ABB公司做进一步解释称,为证明李某荣帮助李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调查人员事先以欲在国内订制生产假冒“ABB”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名,要求李某给予帮助。鉴于李某在国外,由其先联系李某荣代其接收样品,然后将样品转交给国内的生产厂家。ABB公司认为,在李某的邮件中显示生产厂家所收到的样品与交给李某荣的样品一致,都带有“x”标志,李某还在邮件信中称,她与李某荣都确认生产厂家已经收到了侵权样品。由此可以证明,李某荣帮助李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中联中心反驳称,中联中心派遣李某的工作就是搜集侵权线索、跟踪侵权产品的流向。李某荣之所以接收李某事先联系好的调查员交与的样品,是因为李某荣认为李某发现了侵权线索,鉴于李某荣处在北京,李某荣只是照李某的事先安排,接收样品,并交与上海办事处,而不是非法加工厂家。事实上,ABB公司也没有证明该样品被送到了非法加工厂家。ABB公司所提供的李某的邮件证据中,虽然显示的样品带有“x”标志,但是,不能证明二者就是同一样品;李某在邮件信中的表述不能证明全部真实,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属于证言性质,应当出庭作证。况且,许多行为都是李某安排好的,在李某荣不知情的前提下,不能证明他与李某存在共同故意。此外,ABB公司还指控,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李某荣事先知道有人要通过李某订购侵犯“ABB”商标的侵权产品,而带李某收取样品;该样品在中国境内制造必属仿冒,李某荣反而协助转交,是纵容侵权行为发生,违背受托人义务。在ABB公司提供的何建新的报告中,何建新证明,中联中心对福乐姆公司有投资。对此,中联中心反驳称,首先从公证书翻译件显示的对话中,不能看出李某荣已经事先知道有人要通过李某订购侵犯“ABB”商标的侵权产品;从视频上显示,ABB公司委派的调查员在李某荣也不清楚李某转交样品的具体目的的情况下,将侵权样品塞与李某荣,不能证明李某荣与李某串通为他人联系生产侵权产品。另外,何建新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出具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中联中心在反诉理由中称,中联中心从2006年至2009年,为ABB公司代理完成了以下工作事项:
宁波海关对假冒ABB断路器出口商“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打击;宁波海关对假冒AB螧范髀銎诔炭吧辍锖绱鞯偶蓖摹虻鞔换裕侄謇辛袷G心涤┦蚴鞔换裕宥谝盼U亢⑶竞熘岛┦蚴鞔换裕宥谝形⑼椒渲党┦蚴鞔换裕宥谝形妒寻阄档┦蚴鞔换裕侄謇星辛蚴罢骄粕∫饔钠穹课挡┦蚴鞔换裕隙I缈衅抻竟炙謇智竟邓┦蚴鞔换裕侄謇星率鸪唇鞍炎阄档┦蚴鞔换裕6ǜ〗JΩ卸率裥妹逑鹞杲档┦蚴鞔换裕侄謇星惺戎缜鞯衅抻竟邓┦蚴鞔换裕侄謇星辛蚴苏屡啃亚阄档┦蚴鞔换裕侄謇星淌熚W镇X村黄某臣窝点实施打击;对浙江省平阳县X镇飞马五金电料店实施打击;对陕西省财政厅办公楼工程实施打击;对温州市苍南县郑宁萍五金店实施打击;对陕西环宇商贸经营部实施打击;对乐清市柳市秦晓东地下窝点实施打击;对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东城货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市沈燕底下印刷厂实施打击;对乐清市三亚电器厂实施打击;对义乌市X村地下工厂实施打击;对浙江振民电器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X村徐铭加工窝点实施打击;对义乌福田市场x商位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任文地下移印点实施打击;对宁波市陈明实施打击;对义乌市美阳包装厂实施打击;对乐清魏笑春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X村陈金敏地下工厂实施打击;对宁波市陈明实施打击;对义乌市龙达纸箱厂实施打击;对浙江省平阳县X镇温小爱商铺实施打击;对乐清市现代盛世电气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蔡方朋实施打击;对义乌金潮海实施打击;对重庆蔡庆来、周荣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郑韩达地下窝点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何松弟窝点实施打击;对乐清傅尧兰实施打击;对乐清郑乐微实施打击;对温州市苍南县洪小莲商铺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X村郑元考加工窝点实施打击;对义乌市X村温松眉加工窝点实施打击;对义乌市朱赞海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陈金敏地下工厂实施打击;对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谢小燕五金店实施打击;对宁波市黄某国实施打击;对乐清市黄某臣地下工厂实施打击;对昆明勃发贸易有限公司店实施打击;对乐清市万峰开关厂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X路仓库实施打击;对乐清市某地下工厂实施打击;深圳郭氏低压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打击案;对义乌市李某旺实施打击;对乐清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义乌市风采印刷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市国隆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义乌市陈文金实施打击;对乐清市宇秀电器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江西省上饶市X路家私城实施打击;对伊拉克人Maan-A-x实施打击;对义乌吴健华地下压痕厂实施打击;对义乌市振欧卸货点实施打击;对乐清童旭敏实施打击;对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江苏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义乌市朱美青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李某清实施打击;对义乌市李某弟实施打击;对阿联酋发体兄弟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实施打击;对乐清市丰亿机电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新电器城A区X号摊位实施打击;对乐清张勇实施打击;对印度人x实施打击;对瑞安市黄某林个体托运经营部实施打击;对湖北省荆州文化物资公司注册“x.cn”域名调查;x.com域名争议案件;“abb-x.com”域名争议案件;对乐清市X镇郑广窝点实施打击;对西安范小鹏实施打击;对浙江金瓯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陈克安实施打击;对金华市X镇中天机电经营部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个体注塑加工厂实施打击;对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华泰电工器材经营部实施打击;对乐清中德电气有限公司实施打击;对乐清柳市X村后山李某建窝点实施打击;对义乌市留雅小区X幢X号楼无名仓库实施打击;对乐清市X镇某地下注塑窝点实施打击;对成都市陈建孟实施打击;对广州市浩禾建材有限公司实施打击;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渡口分局假冒ABB专项执法检查行动;对乐清市X镇某地下注塑窝点实施打击;对浙江萃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打击。
中联中心称,在其完成代理事项后,由中联中心向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寄交报告书、查扣清单、处罚文件以及结算费用的清单。在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进行核对审查后,再由其寄送给ABB公司,由ABB公司付款,同时,该律师会将账单以传真方式通知中联中心,并要求中联中心收到款后通知他。以上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商业惯例。中联中心称其已经将上述全部案件的报告书、查扣清单、处罚文件以及结算费用的清单寄给了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顾淳和刘群,共计应收取服务费折合人民币343.x万元。现中联中心已收到顾淳于2009年10月26日的回复传真件,称其已将2006年的两起、2007年全部及2008年的5起案件账单送交了ABB公司。
ABB公司对中联中心提出的上述结算惯例并不否认,且认可收到了中联中心发来的上述全部案件的报告书、查扣清单、处罚文件以及结算费用的清单,对已发生的代理费数额也无异议。但是,ABB公司提出材料中的国家机关处罚文件并不是原件,中联中心向法庭提交的已经ABB公司确认的账单也是传真件,而没有提交ABB公司确认账单的原件。对此,中联中心表示,以往国家机关提交给中联中心的处罚文件均是复印件,原件由国家机关保存,回复账单使用传真件都是双方多年来形成的商业惯例,双方在过去合作时一直遵循。在法庭核实对于涉及双方以前结算过的案件,中联中心是否提供了国家机关处罚文件原件以及账单原件的问题时,ABB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随后陈述ABB公司不同意支付中联中心代理服务费的原因系由于ABB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中联中心在履行委托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在2009年10月31日以后,刘群未再与中联中心续约。
上述事实,有ABB公司的商标注册证、ABB公司向顾淳、刘群出具的授权书、顾淳、刘群向中联中心出具的转委托书、相关公证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司法部门的文件、中联中心提供的打击假冒行为的报告资料、顾淳出具的对账单的回复传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ABB公司将为其提供调查、处置假冒“ABB”商标的服务行为委托给ABB(中国)有限公司的律师,该律师在征得ABB公司同意后,将上述受托服务事项转委托给中联中心,故在ABB公司与中联中心之间形成了委托服务的契约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ABB公司作为本诉原告,首先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中联中心则认为合同已过期,双方目前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需要判解除。本院经审查,ABB公司委托ABB(中国)有限公司律师刘群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刘群将其受托事项转委托给中联中心时,约定的合同期限也是到2009年10月31日截至,之后刘群未再与中联中心续约,因此,到本案诉讼之时,ABB公司与中联中心的委托合同关系显然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据此,本院对ABB公司提出的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的解除属于形式上的问题,从目前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看,权利义务尚某履行完毕,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因此,他们享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程序诉权。ABB公司尚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理由是中联中心在履行合同时有根本性违约行为,ABB公司在本诉中未提出请求不予给付,而是要求中联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ABB公司所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从性质上看,它既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间接损失,而是属于侵权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在合同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出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的,于法无据,故本院对ABB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而服务费是否应当给付,是本案的一项重要内容。中联中心恰恰对此提出了反诉,以其按约定完成了受托事项为由,要求ABB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将该部份事实与中联中心在履行合同时是否有根本性违约行为的事实合并审理。从二者法律关系上分析,本院认为首先应当确认中联中心在从事服务事项时是否有根本性违约行为。如果中联中心有根本性违约行为,其要求ABB公司给付服务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反之,ABB公司应给付中联中心服务费。
根据ABB公司指控的中联中心在履行本案的委托合同中存在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李某实施的侵权行为;第二、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第三、福乐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李某与福乐姆公司相互串通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中联中心包庇、袒护福乐姆公司,中联中心还应对福乐姆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李某实施的侵犯“ABB”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李某既作为CFL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联中心派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的员工,从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全过程看,均属其个人行为,从目前的证据尤其是迪拜司法部门出具的文件看,没有供述其行为与中联中心有关,不能证明她是在接受中联中心的指令从事侵权活动。虽然李某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了中联中心的域名,但是,这只能说是其以公司名义作掩护,不能据此认定是中联中心的行为。
其次,关于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在ABB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证明了李某请求李某荣代其收取一些样品,然后转交给中联中心上海办事处,而并没有显示出二人串通,收取侵权样品是为了将其交给某工厂生产。ABB公司提交的李某荣与ABB公司委派的外籍调查员会面的证据,是公证员在另外一个房间隐蔽性的对二人谈话进行录制,然后ABB公司将声像资料交给翻译公司进行翻译,整理成文字。经本院审阅交谈的整个录音内容,发现二人见面主要目的是调查员要求中联中心协助其调查某个人的信息真假。李某荣首先向该调查员介绍了中联中心的职责是为客户做知识产权打假服务,还特意强调了迪拜的情况特殊,中联中心发现许多假冒产品先出口到迪拜,然后再由迪拜到其他地方,中联中心决定跟踪这些假冒产品的运转情况。在谈话中涉及李某本人的具体情况以及调查员要求李某荣接收其带来的假冒“ABB”商标的样品时,反映出李某荣处于被动,且经该调查员多次提示,他表示本人不是李某的直接业务领导,他对所代收的侵权样品的最终去向也不清楚。中联中心在庭审中解释称,中联中心在工作中经常接触侵权物品,然后跟踪物品取向。本院认为上述解释合理,虽然李某荣明知是侵权样品而收取,但是不能认定他知道代李某接受后是为了交给某工厂进行制造。因此,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ABB公司提供的李某的邮件证据中,李某称制假工厂已经收到李某荣转交的侵权样品,且在邮件中出现的照片显示的样品与李某荣代收样品均带有“x”标志,本院认为,首先,李某荣并未将所代收的样品交给制假工厂,而是交给了中联中心上海办事处,其次,虽然在邮件中出现的照片显示的样品与李某荣代收的样品均带有“x”标志,但是,并不能凭此标志判断二者是一一对应的。而且,对于本案中涉及李某的邮件证据,从性质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单一证据使用。
最后,关于ABB公司指控福乐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李某与福乐姆公司相互串通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中联中心包庇、袒护福乐姆公司,中联中心还应对福乐姆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福乐姆公司的注册情况看,与中联中心人员无关。对于福乐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中联中心曾代表ABB公司对其举报、申请查处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已对福乐姆公司进行了处罚。对于中联中心当庭所作的后来将福乐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建发展为侵权线索举报人,并对其该身份不予公开的陈述,符合专业调查行业的特点。对于福乐姆公司之后又多次实施侵权行为,ABB公司不能证明中联中心事先知道而不进行举报、申请查处。对ABB公司要求中联中心应了解福乐姆公司的每一次侵权行为是不现实的。另外,法庭还注意到,在中联中心副总经理李某荣会见ABB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时,就曾对他讲到,“调查员非常难管理,……有一些过去是侵权人”。因此,对于中联中心将李某建发展为侵权线索举报人以及中联中心对福乐姆公司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能举报、申请查处的情况,不能认定中联中心有过错,对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包庇、袒护福乐姆公司,还应对福乐姆公司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另外,对于ABB公司指控李某与福乐姆公司串通实施侵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也与中联中心有关。
对于ABB公司还指控中联中心阻碍其雇佣的中誉威圣调查公司对福乐姆公司进行举报查处一节,证据不够充分,且其中的相关事实还需要借助行政机关尚某作出的调查结果进行判断,因此,ABB公司的上述指控亦不能成立。
对于ABB公司向本院提交的x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在中联中心对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BB公司指控中联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根本性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
中联中心就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报告书、查扣清单、处罚文件、相关结算费用的清单以及顾淳于2009年10月26日的回复传真件,并陈述中联中心与ABB公司关于结算的程序属于双方的商业惯例。根据庭审中ABB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中联中心发来的上述全部案件的报告书、查扣清单、处罚文件以及结算费用的清单,且对已发生的代理费数额无异议以及解释ABB公司不同意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原因等一系列事实,本院确认中联中心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而非商业惯例是真实的,并认定中联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ABB公司在收到账单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ABB公司应向中联中心支付其主张的全部服务费。对中联中心在反诉状的请求事项中提出其保留向ABB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及赔偿损失权利的请求不明确具体,不视为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服务费人民币三百四十三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64元,由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