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小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X镇。2001年7月31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小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日晚,被告人欧阳小年伙同陈现明(已判刑)窜至安福县城秀溪小区安居工程X号楼,趁无人之际,陈现明将周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宏豹牌电动车的U刑锁用石头砸开,欧阳小年将车推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小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X明、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小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小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小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