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08年7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本院于同年1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湖北省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孙某村村民孙某某的一辆红色康超牌骑式摩托车被盗。同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价格从同村村民汤会祥处购买了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7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赃物已被追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