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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4时25分许,在新野县X路化肥厂口处,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孙耀中驾驶套用豫x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耀中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耀中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蒙亚、孙梦翰、刘玉玲、孙炳乾、郭改兰、孙耀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万某(含已付的1.5万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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