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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订立婚约,双方未来往。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婚后原、被告虽同居一室,但未有夫妻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近十个月不回家,也不联系,被告父母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告常年在娘家居住,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盆架一件;被告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件、四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二、三人各一件)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小鸭落地扇一台、棉被六条。2009年农历七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证人霍xx、马xx

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自2009年在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还提供杞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村干部王立本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互不来往。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较少,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个人财产: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盆架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梳妆台一件、四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二、三人各一件)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小鸭落地扇一台、棉被六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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