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华,扬州市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扬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扬州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不服扬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扬劳养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25日,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扬劳养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某某1996年3月至1999年2月期间,以威胁、纠缠村组干部,锁村部大门,用砖头堵路,用树枝堆放在商店门口等手段,妨碍所在地村组干部及群众正常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扰优了社会治安。依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劳动教养3年。
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3月刑满回乡后,因无工作,生活十分困难,故向所在地村、组干部借款和申请补助,因生活所迫,虽有引起过激行为,但并未强讨硬要,且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我委作出的扬劳养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李某某多次威胁、纠缠村组干部,采用锁村部院门,用树枝堆放在商店门口,用砖头堵路等手段要挟、迫使村组“借”款并对其“补助”,计3100元的事实认定,有原告自己的陈某,原告住所地部分干部群众的证词作证,事实清楚。原告所作所为,已构成强讨硬要,强占单位和他人财产,我委对其决定劳动教养3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对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举证,原告逐一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第二条:即“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权限。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
2、被告认为,原告自1996年3月刑满回乡后,多次威胁、纠缠所在地村、组干部,采用揪干部依领、摔茶杯、锁村委会院门、用树枝堆放在商店门口、用砖头堵塞村X路等手段,要挟、迫使村组“借”款和对其补助,先后强讨硬要村组钱款3100元。扰乱村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碍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活,对此事实,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9年4月14日上午及下午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告的两份讯问笔录。(2)扬州市X乡X村原支部书记董学平、金玉锁,村委会主任时德清,副支书朱志芳,会计杨宏玉,该村X组长李某森,村民赵竹青、陈某英、董德湘及二里商店承包人童家恒等人的证词。(3)原告1996年3月21日、同年3月27日、1998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元、1000元、500元;1999年2月8日、同年2月12日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00元。上列证据,经与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1999年4月14日上午及下午城东派出所对我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当时我未看就签了名,该笔录与事实不符。(2)证人金某锁因在处理我违章房屋时与我有矛盾,故与我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事实不符。(3)证人时某清、童家恒的证词与事实有部分出入。原告未能对其所持异议提出证据证明其认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因其生活所迫,向所在地村组干部借款及申请补助,虽有些过激行为,但并不构成强讨硬要,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亦不构成强占单位和他人财产。本院认为:民事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间自愿达成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其显著特征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本案原告单方面强求村组“借”款,如不借则威胁、纠缠村组干部,肆意扰乱当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迫使村组干部“就范”,使其所在地村组干部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或“补助”钱款给原告,且有借无还。“借”款是形式,其实质是通过强讨硬要,强行占有单位和他人财产。故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作劳动教养3年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多次强讨硬要单位和他人财物,引起公愤的;多次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占用单位或他人财物……,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适用刑罚的,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3)江苏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程序暂行规定》。经与原告质证,其对上述法律法规及被告执法程序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1996年3月刑满回乡后,理应遵纪守法,通过劳动自食其力,重新做人。但其不思劳动,在其住所地多次采用非法手段强讨硬要村组钱款3100元,其不劳而获的行为引起当地干部群众的公愤。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扬劳养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扬劳养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泉
审判员张帜
代理审判员翟凤华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