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韩某。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广州本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辩称,同意部分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元,于二○○九年七月一日前付六千元,下余六千元于二○○九年十月一日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韩某未按上述期限付清款项,被告韩某须另行支付原告高某违约金五千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五元五角,由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