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颜某某。
被告覃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颜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荣贵、农振忠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债务人颜某某、覃某某以开发合浦水口加工场股份需要资金抵押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08年12月23日归还,被告就借款关系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且承诺每月付6000元的利润。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1张,证明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及去向。
被告颜某某、覃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为书证原件,借条上有被告颜某某、覃某某的签名、手印,载明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由被告覃某某注明了该笔款项借用于开发合浦水口加工场股份抵押并附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借条上载明的被告颜某某、覃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们公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被告覃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及所附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合伙经营协议书相符,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借条本身没有写明,原告主张是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当时由于时间仓促没有写明借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伙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的出具借条时间2008年10月23日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陈某某(身份证号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元)定于2008年12月23日还。注:用海南马志达车牌号桂x作为抵押!借款人覃某某,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借款人颜某某,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此资金借用于开发合浦水口加工场股份抵押(附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覃某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法庭调查,对原告就借贷关系所陈某的借款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颜某某、覃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定于2008年12月23日返还。现原告以被告到还款期后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和覃某某在借条上共同署名但没有明确各自的借款数额,为共同借款行为,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上只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5万元利息及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只有原告的陈某,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x元为本金的利息,根据被告还清借款的期限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所欠x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颜某某、覃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所欠x元之日止);
三、被告颜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颜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就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