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超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日依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申请追加唐某、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公司、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时25分,在南宁市兴宁区X国道x+120M处,被告陆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在驶过中心分道的单黄某线超越同向在前车辆过程中,车的左侧前部与相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符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符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2元(包括:五塘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加门诊费用426.9元、转院费120元、武警总队医院挂号费加医疗费101元、住院费5856.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及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4770元、精神损失费x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公司、唐某、梁某某辩称:1、关于某个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是事故车辆桂x、桂x号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某、梁某某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车主,被告陆某某是被告唐某、梁某某雇佣的司机,超大公司与被告唐某、梁某某之间就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的两项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超过保险限额之外的才应由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公司、唐某、梁某某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某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所产生的保险的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无依据的情况;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包括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
证据2、五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
证据3、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出院通知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
证据4、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证据5、五塘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清单及转院费票据;
证据6、护理人员蒙明光工资证明;
证据2~6证明原告受伤病住院治疗以及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
证据7、被告陆某某驾驶证;
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电脑咨询单;
证据9、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电脑咨询单;
证据10、被告广西超大公司车辆保险卡,证明保险关系;
证据7~10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家属用自有车辆处理事故产生的车辆加油费及交通费等1500元;
证据12、(当庭提交)《大货车司机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月工资为3200元。
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公司、唐某、梁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还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1的交通费与本案事故的处理不存在关联性,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原告的收入已达到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其收入应当在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之后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提供的发票结合病历等实际支出计算;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蒙明光实际护理原告是在3月份,从其工资条上看蒙明光3月份的工资并没有被单位扣发,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证据10保险卡只能证明车辆投保有保险但是不能证明保险期间、险种等,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1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交通费的产生应当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被告唐某、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1、2证明桂x、桂x号挂货车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某和梁某某,被告广西超大公司与其二人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金就是挂靠费;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桂x、桂x号挂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对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唐某、梁某某与被告广西超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合并审理。
被告陆某某、唐某、梁某某对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异议,但是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被告唐某提交《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唐某已经向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李登钦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收到x元,但没有明确说明分别给两个伤者每人多少钱。
被告建靖、广西超大公司、梁某某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5、7~10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广西超大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及对其他被告对被告唐某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11、12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时2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322国道由宾阳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X国道x+120M处时,在驶过中心分道的单黄某线超越同向在前车辆过程中,车的左侧前部与相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李登钦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登钦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宁区五塘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花费治疗费426.9元,后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花费转院费120元、门诊治疗费101元,其于2010年3月20日至4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5856.3元。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作出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1月,避免剧烈活动2月;2、带药出院,详见医嘱单;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梁某某,被告陆某某系被告唐某、梁某某所雇用的司机。被告唐某、梁某某于2008年6月2日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被告广西超大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某、梁某某租赁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150元/月,1800元/年,并一次性支付保证金3000元。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陆某某、广西超大公司、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唐某、梁某某与被告超大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即为挂靠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实为挂靠费,其他当事人对该主张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经向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李登钦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某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已经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登钦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陆某某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唐某、梁某某的雇员,其在执行雇主指派的运输任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唐某、梁某某认为被告陆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陆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广西超大公司因收取肇事车辆挂靠费的行为,与被告唐某、梁某某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作为挂靠单位,其虽然不直接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但是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因此,在收取挂靠费的情形下,被告广西超大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者,应当对被告唐某、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亦投保了商业性保险,法律亦准许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该法律关系应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涉及到合同法及保险法等等,与本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或投保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另行理赔。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兴宁区五塘中心卫生院治疗费426.9元、转院费120元、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费101元、住院费5856.3元,共计6504.2元,上述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住院13天期间留陪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由雇主蒙明光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广西润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主张护理费标准按蒙明光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蒙明光因对其进行护理造成了收入上的实际减少,该项主张应无法获得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存在,其若聘请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是合理的必要支出,其选择由雇主进行护理,虽未导致护理人员收入上的实际减少,但也付出了相当于某业护理人员的劳动,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13元=65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3天=52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补充营养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来看,也未达到需要特别补充营养的条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住院13天及遵医嘱全休1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大货车司机聘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行业月工资为x元÷12月=2631.25元/月,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单、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与聘用合同相互佐证,其主张月工资3200元又明显超过行业月工资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行业月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月工资按2750元计算,误工费为2750元/月÷30天/月×43天=3941.67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挫伤,给其身体健康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已经向原告及另一名伤者李登钦支付了医疗费共计x元,因未特别注明各自的份额,应按各50%分摊,即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5250元。剩余费用7365.87元(医疗费1254.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39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50元、误工费39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某险责任需应被保险人请求方会发生,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不存在怠于某行赔付义务的情形,因事故引发本案诉讼所导致的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对于某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应由被告唐某、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超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护理费650元、误工费39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唐某、梁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1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
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梁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唐某、梁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