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孟州市结核病防治所(略),住(略)。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隆成(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宋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2004年利用担任孟州市结核病防治所(略)的职务便利,伙同王××贪污公款x元,其中,自己分得6200元。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检察机关在办理王××贪污案件中,宋某某作为证人在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贪污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结核病防治所(略)的职务便利,伙同原会计王××(已判刑)贪污公款x元,其中,自己分得赃款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赃款6200元。
2009年10月20日12时,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贪污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证明伙同宋某某私分公款x元的事实;证人成达中证明孟州市结核病防治所2004年的收入情况。
3、书证: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王××笔记本上收支明细表、孟州市明珠小学等学校证明组织学生打针的证明材料、记帐凭证及交款单、孟州市卫生局文件等、宋某某购电脑的收款条、退赃证明、宋某某的任职证明及年龄证明。韩××、党×、徐××(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的证明材料证明:在2009年10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已对王××进行了询问,王××承认2004年和宋某某私分公款x元及自己得5000元、宋某某得6200元买电脑的事实。后在2009年10月20日12时将宋某某通知到案进行询问,由于王××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当时没有及时制作笔录,而是继续突审,直到同日20时46分才对王××形成笔录材料;徐××、王×(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察员)的证明材料证明:宋某某贪污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赃,能够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所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没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所退还赃款62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