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冀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在许昌县新区许继大道西段路北遇到被害人职某某到烟酒店买糖,被告人冀某某对被害人职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职某某掏出自己身上的钱,被害人职某某将身上仅有的4元钱(人民币)掏出来交给被告人冀某某,被告人冀某某将4元钱据为己有。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职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要求被告人冀某某赔偿医疗费6573.47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
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是把被害人职某某当成小偷所以才打他的,并且没有拿被害人的钱,没有抢劫的意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是劫财为目的,而是为打击报复小偷,主观上应是强拿硬要,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关于四元钱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在许昌县新区许继大道西段路北以被害人职某某是小偷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职某某将兜里的东西掏净。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573.47元。
2、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职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与俺朋友曹磊、梁召、孙林林四人一块在俺家喝酒,当晚俺四个喝了4斤姚花春白酒。当时我都喝晕了,俺大概喝到晚上10点多钟。不喝了,梁召、孙林林他们俩一块先走了,我和曹磊俺俩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去唱歌。一出门我喝的不行了。俺俩不知咋走到许继大道曹庄村南边。当时我见一个老头牵了一条小狗从西往东走。当时我以为这人是小偷,我当时说他站住,那老头不站。他跑到路边一个小粮油店内,我跟着过去把那个老头拉了出来,当时我好像看见屋内有四个人在打麻将,有男有女,我将那个老头拉到外边,我让那个老头跪在地上。那个人跪在地上后我用拳头往那个人头上脸上乱捶。我打他了一会,那个老头不知如何走了,我当天喝的太多了。我后来我都不知道我是如何回家的了。过了两三天。曹磊见了我说:“你这货酒后打人还怪狠哩,那晚你打人不说,还差点把人打死。”
你为什么打那个老头
:当时喝多了,打错人了。我以为他是贼,俺家经常被盗,我特别恨贼。
当时你给那个老头要钱没有
:没有,我在县食堂干采购,平时一般都有几千块钱,绝不会拿那几个零钱。
第二天醒来你发现你身上有一元一元的零钱没有
:没有
2、被害人职某某的陈述:昨天晚上大概10点30分左右,我从曹庄的租住处去许继大道路边的商店买糖,我步行到粮油店门口时,见在许继大道北路边蹲着两名年轻男子。当时我已经步行到粮油店门市部了,那两名男子当中一名低个子喊着我说“站住、站住”。我一看不对劲,就往“粮油店”门市部里跑。我跑进门市部给老板说“后面有人追我,你帮我挡一下”。但是门市部老板不吭气。过了一会,这两名男子追到门市部里,其中那名低个子的男子指着门市部的老板说是他老爷,之后这两名男子就把我拉了出去,他们把我拉出去之后,那名低个子男子指着我说“跪下”,另外一名高个子男的也说:“跪下吧,他叫你干啥你干啥,我跪下之后,低个子男子说:“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吧”,高个子男的也说“掏出来吧”。因为当时我身上只带了4元钱,我把钱掏出来之后,低个子男子一看只有四元钱,就喊着说“打”,之后这名低个子男子就开始打我,打的过程中另外一名高个子男子拉住我的手任那名低个子男子打我,他们殴打我了将近半个小时,中间我被打的受不了了,就站了起来,那名高个子男子说:“你赶快跑吧”。我就朝北边小胡同里跑了,对方这两名男子才走的。
3、证人曹×的证言:2009年12月16日晚8点多钟,我梁召、孙林林、冀某某俺四个在冀某某家喝酒,酒是姚花春牌的。当晚10点多俺几个不喝了,孙林林骑着电动车先走了。我的电动车在梁召家放,梁召家住在曹庄村。他家在曹庄粮油店西边住。我与冀某某、梁召俺三个一块步行从冀某某家里出来去梁召家推我的电动车,我推住车出门,梁召进屋休息了。我出门后听见冀某某喊着说:“抓小偷,抓小偷。”我当时往东一看,见一个老头牵了一条小狗进曹庄南边的一个粮油店了。冀某某指着那个老头说那个老头是小偷,冀某某进到粮油店把那个老头喊出来。当时我喊向阳说:走吧。冀某某不走,他讲那个老头偷他的钱了。冀某某把那个老头喊出粮油店,他让那个老头蹲下。他指着那个老头说:“掏兜、掏、掏(他当时说话有点结),把兜掏净。”那个老头说:“我没钱,我没有拿你们的钱。”当时那个老头从兜里掏不出东西,冀某某就让那个老头跪下,我当时怕冀某某打他,我对那个老头说:“你听他的话,先跪下,一会我把他拉走。”这时候那个老头跪在地上,冀某某开始用拳头往那个老头脸上、头上、眼上乱捶,我过去拉住冀某某拉不住他,他一下把我摔在花池里边。我从花池里边出来见冀某某还在殴打那个老头。我过去拉冀某某的手,那个老头拉住我的腿说:“救救我,救救我,别让他打我”我当时说中。
冀某某当时给那个老头要钱没有
:没有,他当时说那个老头把兜里的东西都掏出了,掏净。
那个老头从兜里都掏出来什么东西
:我见他从兜里掏出一点纸,冀某某一脚把纸踢飞了
那个老头从兜里掏出钱了没有
:我没见那个人拿钱
4、证人韩×的证言: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正在家休息,突然我的手机响了,我拿起手机一听是冀某某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哥,抓住了一个小偷,你过来看看”。我在电话里听着像是对方在撕扯着打架,我当时担心向阳打对方,我给向阳说你们打“110”报警,我当时说:“霸陵桥西边300米路北,有人抓住了一个小偷,你们快点去”。后来我休息了,第二天上午我见了冀某某,我问昨晚怎么回事,他说他昨晚喝了酒,在路边看见一个人像是小偷,他打他了一顿,当时我也没有多想,这事就过去了。
5、证人梁×的证言: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曹磊、孙林林俺三个一块在冀某某家喝酒,喝到十点多钟不喝了,当走到俺家门口时,我与曹磊俺俩去俺家了。当时曹磊的电动车在俺家放。当时冀某某在许继大道路边上站。我进院后回屋休息了,曹磊推住他的电动车走了,第二天上下午曹磊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冀某某在俺家东边路上把一个老头打伤了,后来我见了冀某某问他怎么回事,他一笑说那晚喝多了,打错人了。
6、证人曹××的证言:2009年12月17日早晨,我儿子冀某某起床后给我说:“妈,我昨晚喝多了,好像我打住曹庄的人啦,你去街里打听打听,看打住谁了,不中咱去他家看看,给人家拿点医疗费。”我说:“中”。他走后我去曹庄街里打听了一圈,也没打听出打住谁了。当时我也没把这事当回事。前段时间,(上个星期),俺婆子去世,村里送礼的人比较多,有人说俺孩冀某某前段时间在曹庄村南打伤人。那人是俺村永莉家的房客,村里人大部分都不认识他。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害人职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职某某辨认被告人冀某某的情况。
11、许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6日23点24分接韩磊(电话:x)报警电话说同事在霸陵桥西300米路西抓到一个小偷在打他。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系城镇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抢劫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冀某某酒后误认为被害人是小偷而对其殴打,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47元,护理费115.75×11天=12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伤残赔偿金x.56×20年×0.2=x.2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