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宋X。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郑州市XX银行。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华XX。
被告韩XX。
原告李XX与被告郑州市XX银行、韩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董XX,被告郑州市XX银行委托代理人杨XX、华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0日,被告郑州市XX银行下属的XX路支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9万元购山推T220推土机,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17日至2004年5月17日止等内容。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原告所购推土机抵押给被告郑州市XX银行。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2005年7月6日,被告带人强行将正在XX施工的推土机扣押,并拉走,放在露天的停车场里,被告扣车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原告的车辆被扣后,一直找被告追要,但被告置之不理,直到2006年4月被告郑州市XX银行在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市XX银行否认扣押了原告的推土机。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原告的推土机系被告扣押,钥匙现在仍在被告郑州市XX银行工作人员韩XX处。被告郑州市XX银行非法扣押原告的推土机,放在露天停车厂三年之久,导致推土机基本报废,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法履行,而且使该设备长期闲置,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州市XX银行立即将扣押原告的山推牌T220推土机返还给原告;被告郑州市XX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XX银行辩称,2002年1月15日,郑州市XX银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凡购买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工程机械车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用户都可以在郑州市XX银行申请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必需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办理以郑州市XX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为郑州市XX银行的贷款负保证保险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郑州市XX银行受理李XX的购车贷款申请,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公证,于2002年5月20日向原告李XX发放了49万元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XX支公司、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各自的保证保险责任和垫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李XX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选择交车。2005年7月6日,李XX和另一借款人李X一起将各自购买的工程机械车拉到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由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原告购买的工程机械车因其使用不当,已严重贬值,由于原告在抵押物变现价格上不配合,郑州市XX银行于2006年4月20日将原告诉至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原告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又不配合变现抵押物,致使郑州市XX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至原告将工程机械车交付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不经抵押权人同意用抵押物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抵押物贬值应由李XX自行承担。由于李XX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李XX所贷款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在韩XX的催要下,原告李XX丈夫董XX与另一借款人李X提出愿将抵押工程车交由原经办经销商、保险公司及郑州市XX银行处置,后经多方协商,才有2005年7月6日李XX(董XX)和李X交车情况发生。车辆交接不存在强行扣车问题,韩XX、专案组办案干警到交车现场,仅对车辆移交进行见证,不属于扣押车辆,也不存在出具扣车手续问题,董XX在交车过程中未提出异议。2006年初,因韩XX调离公安专案组,将所管资产移交,但经销商、保险公司还与其保持联系。2007年初,因经销商在郑州的业务萎缩,准备关闭,经销商方的张会民总经理委托职员王红民将李XX工程车钥匙交给韩XX,因其不再负责该案,不愿接收,但现管人员不予接收,考虑到经销商将撤离,为便于车辆将来的处置,并为借款人负责,韩XX暂时保管钥匙。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州市XX银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告李XX与郑州市XX银行XX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XX因购工程车,向郑州市XX银行XX路支行借款49万元,该合同除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违约责任外,在其他事宜中约定:该合同视同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合同,针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赔偿。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情形(即原告发生以下情况,使银行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原告的偿债诚意及能力,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清偿贷款),银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从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得x推土机一台。2002年5月16日,原告为其工程车投保,保单载明:机动车辆情况为山推x推土机,发动机号:x;车架号x;被保险人为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
2002年5月10日,郑州市XX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郑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郑州市XX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李XX同意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用工程车(型号:x推土机,车架号:x;动机号:x)做抵押,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李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7月6日,原告车辆被“合行专案组”的人员拉走,未给原告出具手续,被告韩XX在现场,现钥匙在被告韩XX处保存。被告韩XX系被告郑州市XX银行的工作人员。
2006年4月被告郑州市XX银行在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并要求董XX及保险公司XX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辩称郑州市XX银行于2005年7月6日已扣留原告的推土机,用于冲抵原告的欠款,至今该推土机仍在郑州市XX银行处,故认为原告已实现了债权。该案经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李XX偿还郑州市XX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董XX承担连带责任。李XX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告曾委托河南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山推x推土机一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4.2万元。该推土机的额定功率为x。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刑侦大队对韩XX的询问笔录、(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中鹏评报字【2005】第X号李XX女士个人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后被告郑州市XX银行向本庭提交河南省郑州市XX公证处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更正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处二○○二年五月十日出具的(2002)郑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公证事项中的合同编号出现错误:原x应更正为x”,并提交x号《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均是周XX。
原告申请证人贾XX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7月6日,合行专案组将原告的山推220型推土机拉走,没有出示任何手续,在场的人员有韩XX。二被告质证认为,车辆并非强行拉走,是经原告同意的,在场人员应该还有保险公司、经销商、商业银行三方的人员。
被告郑州市XX银行提交李X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给一份,证明李X与原告同时将工程车交给销售商变现,李X已还清贷款,而原告因不配合,仍未清偿贷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韩XX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月30日,证人受领导委托交给韩XX山推220型车钥匙两把。因证人的姓名与钥匙收条上的“王XX”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证人与本案的关系,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韩XX提交的《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同城资金结算票据,证明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XX公司就工程车抵押贷款所签协议及李X车辆变卖后,经销商将款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划给商业银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机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查,同城资金结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提出申请,要求对推土机的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及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营运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抵押合同》已经公证,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原告所贷款项借给原告,原告在向经销商支付车款后从经销商处取得了该工程车辆的所有权。
原告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即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依据《公证书》,李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郑州市XX银行文化路支行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郑州市XX银行自2005年7月6日实际控制原告工程机械车后,直到2006年4月才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其并未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也未依照《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应视为本案山推T220推土机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被告郑州市XX银行长期持有原告车辆的钥匙,致使原告的工程车辆长期闲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商业银行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自愿交车,不配合实现抵押物的变现,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参照2003年《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标准,山推T220推土机额定功率为x,每日台班基价应介于功率为x和x之间,参考功率为x的每日723.16元和功率为x的每日974.67元,本院酌定为每日848.5元,从2005年7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5日,其损失已超过原告起诉的损失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商业银行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所受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所载明的每日台班基价已经包含了车辆的折旧费等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XX银行立即将扣押原告的山推牌T220推土机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XX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原告主张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张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其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故其应当将所掌控的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韩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韩XX作为被告郑州市XX银行的员工,在本案中其自始至终都代表被告郑州市XX银行,其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郑州市XX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郑州市XX银行请求追加郑州XX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XX区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上述单位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X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山推牌x型推土机一台(发动机号:x;车架号x)。
二、被告郑州市XX银行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XX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孔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