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清执行字第22-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幢。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清流县X乡党委副书记。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清计生征字(2002)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被执行人部份财产。2003年7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罗某某拘留15日。2003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履行社会抚养费1116元、缴付案件执行费884元,并请求返还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对其进行扣押的财产,其余未履行部份,被执行人请求予以分期履行,并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当日,本院对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解除扣押。2003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12项、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字(2002)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童庆明
执行员黄某林
执行员韩秋梅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