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30多年,长子毕XX已29岁,次子毕XX已19岁,数十年来被告殴打我无数次,其不务正业,性格粗暴,不允许我说话,抬手就打,张口就骂。我为儿子勉强坚持至今,今儿子已成年,我已心灰意冷,确实无法再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放弃家庭一切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毕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的身份;2、禹州市钧美二厂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情况。
被告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毕XX,现年29岁,次子毕XX,现年19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十年前二人分居,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均称二人结婚证丢失,原告后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其单位不属婚姻关系的证明单位,但其证明中证明了二人的同居时间,本院以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分居十年之久,本院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