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24时许,陈红新驾驶着他人借用原告的豫x号轿车行至漯西公路西华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罗合金、王某权、刘某丽、李某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合的驾驶员朱小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因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某合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但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梁某合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法审理;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且在本次事故中陈红新负主要责任,朱小钢负次要责任。2、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第(2010)X号评估结论书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拖车费1800元。3、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梁某某的车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按照责任划分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责任的分担不能以保险公司说的为准,应依法处理。被告梁某合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作保险理赔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24时许,陈红新驾驶着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西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西公路址坊镇X路段时,撞在朱小钢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边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罗合金、王某权、刘某丽、李某珍受伤,罗合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小钢负次要责任。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帕萨特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的损失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800元。
另查明,李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00元。豫x号车辆系被告梁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陈红新驾驶豫x号轿车未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小钢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故障后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对造成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朱小钢应承担豫x号轿车损失及其他费用的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朱小钢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梁某某,所以,朱小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某进行赔偿,鉴于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朱小钢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甲为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下余损失x元及拖车费1800元的30%,计款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x元;
三、被告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2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