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被告苏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经苏某某介绍认识范某某,范某某借原告现金15万元,用期一个月,范某某为借款人苏某某为担保人,2008年6月14日苏某某与范某某妻子赵红丽将范某某位于登封市X街一套商品房以15万元价格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当时付给苏某某5万元现金,下欠10万元写欠条交给苏某某。2008年7月25日经苏某某、赵红丽还给原告5万元,并将杨某某所欠购房款欠条一张交给原告作质押,当时苏某某保证在一个月将欠款还完,然后从原告处收回2008年6月14日杨某某的欠款手续,但时至今日还款日期已过半年之久,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是保证人;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没及时向苏某某提起诉讼,被告苏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故苏某某作为担保人不承担该借贷的还款义务。
被告范某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范某某与原告不熟,经苏某某介绍原告才借给范某某钱,因此,苏某某就是终身担保,苏某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苏某某保证期限未过期仍承担责任,2008年7月25日苏某某把杨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交给原告作质押,这事实经董某某、苏某某同意,此债务转移至苏某某名下,因此该借款应由苏某某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8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范某某借原告15万元,苏某某为担保人,苏某某是终身担保;2、2008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15万元,经苏某某还5万元,原告押苏某某卖范某某位于登封市X街房子一套10万元债权条一张。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8年7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债务已转苏某某名下,范某某不应承担还款。
被告范某某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苏某某、范某某均认识,他们是合伙人,杨某某买的房子是15万元,苏某某、范某某均说是他的房,当时购房时先付给苏某某5万元,后又付4万元,苏某某出的有收据,还下欠6万元;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某借原告15万元以王刘义豫松向阳小区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房票是写范某某的名字,2008年7月25日董某某、苏某某、赵红丽、李某某在北环路说事,李某某拿5万元给原告,原告给苏某某、赵红丽写了条子,房产抵押解除了,苏某某给原告了一张给杨某某房子的欠条。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范某某借原告15万元,房子作抵押,苏某某在借条下记载的是担保人约定在7月16日以前担保,无异议,苏某某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范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本人书写,苏某某、范某某之妻赵红丽签字,无异议。对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对范某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所作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2008年5月16的借条,范某某为借款人,苏某某为担保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所以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注明使用期一个月,所以原告应于2008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苏某某主张其权利,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因此,担保人苏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转移给苏某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苏某某作担保,2008年7月25日还给原告5万元,下欠10万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下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苏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称,苏某某是终身担保及下欠10万元债务已转移至苏某某名下的辩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