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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再军,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军,被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冯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土改时,有一栋地主瓦房五间,原告舒某某与罗先顺各分得两间,吴伯娘分得一间,原告的在中间,罗先顺的在左边,吴伯娘的在右边,三家人的坪坝连成一块且共用开设在罗先顺房屋前左侧的大门,原告及吴伯娘两家人的日常进出均得从罗先顺的屋前通过。同时,罗先顺的厕所在吴伯娘房屋的右边,即其家人上厕所要从原告及吴伯娘的坪坝经过。另外,三家人的坪坝下面均是村X路,坪坝与大路的垂直距离大概在1~1.5米之间不等。吴伯娘系五保户,其死后,其那间瓦房处理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将吴伯娘房屋前右侧罗先顺进出厕所的口子封堵,罗先顺也将其坪坝与原告的坪坝用石头封断,不准原告一家从其坪坝及左侧大门进出。为此,原告在其自家坪坝上新开一出口,通向大路,并从此进出。1987年,罗先顺通过郑某贵将其那两间瓦房卖给被告郑某甲。2008年下半年,郑某甲将其两间瓦房改建时,没有和原告商量,在其坪坝和原告的坪坝之间沿着罗先顺所封的老界线修围墙。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其纠纷经过联欢村委会、吉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吉信镇司法员及驻村干部调解均未果,2009年2月25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告家出入通道的历史现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及其家人从自己的进出通道进出已有二十余年,被告修围墙前未和原告商量,在处理相邻关系上虽有不妥,但其修围墙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宣判后,舒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对历史通道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围墙。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误。整个通道为三家共同使用,三家共同享有对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修建围墙,不仅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更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事先打印好后再喊六证人一起签字,不排除相互影响和代签的可能。二、土地确权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作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越权裁判。三、上诉人另外开辟一条通道后,还是经常从原来的老路通行,这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老通道的通行权,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另有通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甲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被上诉人买屋前,原房主罗先顺就和上诉人就通道纠纷自行解决,上诉人已在自家坪坝开了通道通向大路。1987年我买屋后,这种各走各的路的状况也已经持续了二十多年。2008年我修新屋沿自家坪坝修围墙无需征求上诉人意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按照相邻纠纷的处理原则,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张大林、向玉龙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上诉人开了新通道后,老路继续行走。被上诉人郑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张大林、向玉龙的书面证言两份,欲证明罗先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郑某甲后,两家一直各走各的路。上述证明系相同的人所出,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首先,上诉人舒某某和被上诉人郑某甲的房屋及坪坝相连,共用舒某侧面的厕所和郑某侧面的大门系历史原因造成。对于坪坝的使用权,双方都没有提供红线图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系共同共有。从两家房屋的实际地形来看,各自房屋和屋前的坪坝相连,两家各自使用自己屋前的坪坝,对对方屋前的坪坝没有除通行权之外的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堵塞了他的通道,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审法院按照相邻纠纷来处理是正确的。其次,从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家的坪坝并不是上诉人的必经通道。被上诉人郑某甲在购房之前,上诉人舒某某和原房东罗先顺就已经对相邻纠纷做出处理,罗家将两家坪坝用石头封断后,舒某在自己屋前修建新的通道,两家生活不再互相影响。现上诉人主张封断后仍然会走以前的老路,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也对此提出异议。根据生活习惯,原通道已经用石头垒成高1米左右的界限,在两家关系并不融洽,上诉人又有新路X路的情况下,其不可能跨越1米障碍仍从被上诉人的坪坝通行。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封堵围墙造成了其原通道无法通行,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相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被上诉人改建房屋时将原来的石头界限改建成近2米高的围墙,如先告知邻居当然更好,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两家已不从对方坪坝通行多年,上诉人也已另开通道,被上诉人的围墙不仅不会影响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也更有利方便双方的生产生活。故对上诉人拆除围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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