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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龙山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中医院职工,住(略),系谢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2-X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龙习东,被上诉人龙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上诉人谢某某因巩膜发黄某被上诉人龙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中医院医生用菌栀黄、门冬氨酸镁钾、维生素C、维生素K1等药物对上诉人进行治疗,治疗几天后未见明显好转。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1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检查,未作确诊,又到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未治好。2005年1月18日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2005年3月21日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2005年8月26日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均未作出确诊。2005年7月27日,上诉人要求到被上诉人处复印病历资料,医院一直未找到病历,经治医生余志平报告病历资料已由上诉人的母亲借走,但无证据。2007年5月16日,谢某某向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x.5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住宿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费x元,合计x.59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龙山县中医院自愿给上诉人谢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限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兑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被上诉人龙山县中医院自愿承担。

三、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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