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
被告付xx,男。
原告张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付xx,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付xx、男孩付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3月被告私自外出,参与传销,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付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付xx,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孩付xx、男孩付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