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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与汤阴县韩庄乡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

上诉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与上诉人汤阴县X乡X村民村委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会)、被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以下简称汤阴化工厂)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均为小庄村村民,三人均在本村南岗坑地分有责任田,原有通往三家责任田的伙路一条。2001年11月,汤阴化工厂为扩大企业规模,需占用韩庄乡X村土地4.475亩建非电导爆管雷管生产线,便于2001年11月18日与小庄村委会签订了兑换土地协议,将该村的4.475亩土地其丬包括本案诉争的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原来的伙路占用,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种地只得从李某戊的责任田地头行走。2008年秋,李某戊与汤阴化工厂因故产生纠纷,李某戊便拒绝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从其责任田内行走。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因无路可进入责任田,导致责任田无法耕种,土地荒芜。为此,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多次找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解决未果,便数次到市、县、乡政府信访部门上访,后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诉至法院。本案纠纷发生后,经韩庄乡人民政府调解,汤阴化工厂曾同意赔偿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因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不同意,该款未领取,现该款仍在小庄村委会保管。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对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所荒芜的土地实际面积进行了丈量。经丈量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该块地实际面积共计为5.006亩,双方均同意按5亩计算。汤阴县X乡农经站出具证明,证明韩庄乡2008年秋季水浇地平均亩产1100斤,需投资300元,旱地平均亩产1000斤,需投资230元。2009年夏季水浇地平均亩产1100斤,需投资300元,旱地平均亩产1000斤,需投资230元。双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2008年玉米价格为每市斤0.85元,2009年小麦价格为每市斤0.92元。按照土地归类,该块地为旱地。

又查明,汤阴化工厂与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将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诉讼中,汤阴化工厂原委托王某、李某丁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又声明将代理人王某更换为杨好俊。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汤阴化工厂与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将通往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责任田的伙路占用,此伙路的占用直接影响到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对自己责任田的耕种。此伙路被占用后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本应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另行按排伙路X排,从而导致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因无路进入责任田而影响对责任田的耕种,引起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数次上访,故对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因土地荒芜而造成的损失,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应予赔偿。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辩称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诉讼已超时效,经查本案纠纷发生后,汤阴化工厂曾同意赔偿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且该款现在小庄村委会保管。故其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戊无义务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提供伙路,在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伙路被占用初期,李某戊同意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从其责任田内行走,是出于李某戊的自愿,现李某戊拒绝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从其责任田内行走,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主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李某戊,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损失应由李某戊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实际文量,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土地面积为5.006亩,双方均同意按5亩计算,予以准许。双方对汤阴县X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所耕种的土地按照土地归类为旱地,农经站证明写明,2008年秋季旱地平均亩产为1000斤,需投资230元,双方认可的玉米价格为每斤0.85元,故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2008年秋季每亩地的收益为620元,5亩地的收益为3100元。2009年夏季旱地平均亩产1000斤,需投资230元,双方认可的小麦价格为每斤0.92元。故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2009年夏季每亩地的收益为690元,5亩地的收益为3450元,其夏秋两季损失总额为6550元。为解决本案纠纷,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多次到市、县、乡上访,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其请求3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其又提供不出交通费、误工费是3000元的确凿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将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其未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且汤阴化工厂已在诉争的土地及伙路上建了围墙及厂房,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要求汤阴化工厂退出已占用的伙路涉及到对该建筑物的拆除,而此建筑物是否违障及应否拆除,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应找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在本案诉争的伙路问题解决前,该地块无法进行复耕,故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请求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赔偿其复耕费2000元,可在伙路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对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该项请求,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2008年秋季及2009年夏季粮食损失65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150元。限两被告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工厂、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退还侵占的伙路。原审只判决赔偿损失不当;2、原审应判决复耕费,且判决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太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退回侵占的责任田伙路,赔偿复耕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汤阴县X乡X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汤阴化工厂为扩大企业规模,承认给小庄村委会兑换土地,汤阴化工厂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判决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粮食损失6550元偏高,因韩庄乡位于丘陵地带,地质差、收入产量低。请求由汤阴化工厂给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三人通路及赔偿损失。

李某戊针对原判决陈述称,李某戊无责任和义务让出责任田当伙路。

汤阴化工厂针对李某甲等三人、小庄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阴化工厂与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实际已将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并且现已在诉争土地及伙路上建了厂房及围墙,李某甲等三人要求汤阴化工厂退出已占用的伙路,而此建筑物是否违章,应否拆除,李某甲等三人应找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在伙路问题未解决前,该地块无法进行复耕,李某甲等三人要求赔偿复耕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汤阴化工厂与小庄村委会兑换土地行为给李某甲等三人造成不能耕种损失,原审判决小庄村委会共同赔偿李某甲等三人损失并无不妥。因此,小庄村委会上诉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赔偿数额问题,有农经站相关证明,及双方认可的玉米市价,故李某甲等三人上诉赔偿数额偏低及小庄村委会上诉主张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等3人及汤阴县X乡X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X乡X村委会负担25元、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与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

上诉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与上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会)、被上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化工厂(以下简称汤阴化工厂)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汤阴化工厂与小庄村委会签订土地兑换协议将农业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未到相关部门部门登记备案,且汤阴化工厂已在诉争的土地及伙路上建了围墙和厂房,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要求汤阴化工厂退出已占用的伙路,涉及到对该建筑物的拆除,此建筑物是否违章及应否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要求汤阴化工厂退回所占用的南岗坑地伙路之请求,应找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在本案诉争的伙路问题解决前,该地块无法进行复耕,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要求汤阴化工厂、小庄村委会赔偿其复耕费2000元,可在伙路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要求被告河南省汤阴化工厂退出侵占三原告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承包的南岗坑地伙路及要求两被告河南省汤阴化工厂、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复耕费2000元的起诉。

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汤阴化工厂侵占李某甲三人土地及伙路是事实,属于法院受理管辖范围,应判令退还侵占的伙路,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应判决赔偿复耕费。

汤阴化工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是化工厂的责任,应由化工厂负责。

李某戊陈述,李某戊没有义务由自家责任田当伙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三人请求汤阴化工厂退还已占用的伙路,因涉及对所建建筑物的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甲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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