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王某某借原告丈夫郭保庆现金x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0月,原告的丈夫郭保庆去世。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2、原告与郭保庆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郭保庆生前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该借款证明是被告所写,但不是2004年8月份所写,被告在2004年8月份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借原告丈夫郭保庆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10月原告的丈夫郭保庆去世,经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被告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付款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牛保娟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