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主管检验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兰珊,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京裕辅坤商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吾,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因侵犯姓名权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同在江苏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工作,张某某在该科从事乙脑检验工作多年。1999年8月,陈某某执笔所写《流行性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学效果观察》(以下简称《免疫学观察》)一文在《中国计划免疫》杂志1999年8月第5卷第4期上发表。文章署名作者除陈某某外,还有张某某和其他六人,其中只有张某某从事乙脑检验工作。文章发表后,张某某陆续收到省内同行来信,称“怎么一篇文章上面是反向被动血凝方法,下面结果又是血凝抗体......检验方法与结果不一致,前言不搭后语。”认为张某某从事乙脑检验工作多年,“工作业绩同仁们是认可的,怎么老了,糊涂了,发表如此低级错误的文章,不怕被人耻笑吗”“时下时兴浮夸广告,难道你们是在为新苗做广告以你一向认真、严谨的人怎么也趋利附势”“一旦该疫苗投产上市,用在千千万万儿童身上,......扪心自问,良心何在道德何在”等等。张某某认为陈某某盗用其名义,刊登文章,在全国防疫医学界造成很恶劣的影响,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名誉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失)(略)元。陈某某认为自己没侵权,并提供未加盖印章但以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学术委员会名义所写的《关于对〈免疫学观察〉一文的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虽认定文章引用的有效标本实验数据经核查是真实客观的,并非伪造虚构。但同时也认为,1.作者在整理统计中由于部分样本数据处理不当,有失严谨科学,导致原文的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2.原文表述的检测方法是“反向被动血凝”,实为“反向被动血凝抑制”试验,另外反向被动血凝抑制试验正确的阳性结果判断标准是:待检血清比抗原对照最低稀释度的“一”孔多抑制4倍(2孔)或4倍以上,即抗体滴度140及以上为阳性,120为+/-。而原文用≥1∶20判为阳性,直接影响了统计分析的结论。此系作者对实验室检测工作的生疏,又未与实验人员相互沟通而造成的。3.文章结论经专家重新统计分析和论证没有找出否定的依据。只是实验数据的处理和应用的判断与统计方法有失严谨科学,可靠性存在一定问题,但不致造成误导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中国计划免疫》杂志1999年8月5卷4期第215页-216页刊登的《免疫学观察》一文、王云珠和张兆庆写给张某某的信件及其庭审中的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学术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张某某提供的打印复印费发票、收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陈某某主张其署张某某姓名通过张某某同意,称其曾三次征求张某某意见,一次是向张某某请教方法,一次是问张某某1∶20的问题,她讲知道你们写文章,还有一次是问张某某有关试剂盒生产单位。张某某否认陈某某经其同意署其姓名。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发表《免疫学观察》一文时,署了张某某的名字,没有证据证明已告之张某某。文章中使用的试验数据和试验方法等内容经陈某某提供的省防疫站学术委员会在“论证意见”中已指出,作者在整理统计中由于部分样本数据处理不当,有失严谨科学,导致原文的可靠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陈某某提供的《中国计划免疫》编辑部给陈某某的信中对文章的有关材料方法、试剂盒等内容要求提出修改意见,陈某某对此没有提供已向编辑部提出修改意见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文中有关实验方法等内容有误。陈某某应对其错误内容承担责任。张某某是计划免疫科主管检验师,其同行都已确认有关乙脑检验方法、实验数据是张某某做出的,按常规不应该出现差错,由张兆庆、王云珠出庭作证,冯启英、毕诚等提供了书面证言,以证明张某某在实验方面的成就是公认的。张某某以陈某某的行为已使其个人名誉在社会的评价受到影响,诉请判令陈某某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精神。陈某某的行为足以给张某某在一定范围内的声望和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故构成对张某某名誉的侵害,依法应予以恢复名誉和挽回影响。张某某请求姓名权的保护,依照有关姓名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陈某某非经张某某同意使用其姓名,以求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一个行为产生了数个法律责任,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其责任竞合。陈某某的行为虽构成两个民事权利的侵害,但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也就保护了张某某的姓名权。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因实际没有发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考虑双方是同事,应本着相互理解和谅解的精神,不宜在处理上过度,故对张某某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计划免疫》一书上予以更正原发表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免疫学效果观察》一文中有关检验方法、数据等错误的内容(更正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与陈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请求:要求陈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承担上诉费用,并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略)元。理由:1.陈某某不经我同意,假借我名发表论文,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后果,我在申诉过程中承负着经济支出,一审没要求陈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判赔偿损失,是不完满的。2.判令陈某某修改文章不恰当。因为文章未经检验,是虚构的,除非重新实验论证。
陈某某的答辩理由:1.《免疫学观察》一文是集体科研项目的最终成果形式。我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利和义务执笔总结科研过程和将项目参加人的姓名作为作者署上去。2.《免疫学观察》一文虽由我执笔,但实际是八位作者集体成果的结晶,不可能一位作者的社会评价受损,其他七位作者的社会评价受益。我将张某某的姓名署为第二作者的行为和我分析总结张某某提供的实验数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侵犯名誉权和姓名权中的任何一种侵权方式的特征。3.法律对具体的学术分歧不宜干预。文章中的数据部分,实际上是一个学术结论,而不是张某某提供的实验数据的原样摘录。张某某不同意我的学术结论,完全可以以争鸣的方式解决,怎能认为我侵权呢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认定我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学术行为。2.我无需就学术观点进行更正。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理由为:1.我写《免疫学观察》一文,是建立在该科研项目是集体项目和我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基础上,文章署八个作者名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对其他作者和我们单位出具的证言既不肯定,又不否定,是极不公正的。2.我的文章发表前,已得到中国免疫科学杂志社的书面指正,正式发表的文章是修改过的文章,一审判决要求对此文进行更正有何意义一审判决强行要求必须以第二作者的学术观点为标准观点,违背双百方针。3.我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侵权行为的任何特征。
张某某的答辩理由:1.未经我同意,文章署我的名,由于署名人中我是唯一的乙脑实验室人员,从而招致同仁们纷纷质疑、指责。2.站里发文宣布张某某给站干部职工的一封公开信是错误的,并扣发我99年年终奖金,使我被逼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姓名权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是盗用他人姓名的侵害姓名权行为。陈某某未经张某某授权和许可,擅自以张某某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将其姓名署在自己所写文章上,符合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特征,构成侵害张某某姓名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在上诉审理中主张署张某某姓名经过张某某同意,但其所称三次请教或询问张某某的是专业问题而非署名问题,故不能当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张某某是署名八人中唯一从事乙脑实验工作的,由于《免疫学观察》一文中有关实验数据的处理等有误,致使一定范围内的同行认为上列失误是张某某所为,使张某某的社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降低,名誉一定程度上受到负面影响。鉴于张某某名誉受到影响是因陈某某侵害张某某姓名权所致,陈某某侵权行为基本特征最突出的方面体现为侵害姓名权,故本案案由应定侵犯姓名权为宜。侵害公民姓名权应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张某某未能提供陈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张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过错程度不十分严重,但客观上给张某某的社会评价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张某某适当精神赔偿金。鉴于陈某某侵害张某某姓名权造成了不良影响,故陈某某应在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张某某消除影响。一审判决要求陈某某对文章内容错误部分更正以及驳回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欠妥,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在《中国计划免疫》杂志上发表更正声明,就自己未经张某某授权和许可,擅自在文章上署张某某姓名的侵权行为为张某某消除影响(书面材料须经法院审核);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精神赔偿金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洒欣燕
审判员沈通
代理审判员谢慧岚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