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
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原审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份,被告金某某和原告杨某某等五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杨某某投入了x元股金。被告金某某申请开办了“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6月2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年至2009年期间,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但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与原告杨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负有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是被告金某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某某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依法负有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清算后,依法予以清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x元借款是原告杨某某退伙后,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借原告的款,该借款是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予扣除的理由,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和被告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借款本金某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2550元,二被告负担4750元。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该笔借款是我与杨某某合伙期间的债务,而不是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的借款,在合伙帐目未结算之前,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该款利息以外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该借款条据中关于利息问题是月息1%还是1.5%书写不清,不能准确辨认。
本院认为,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向杨某某借款40万元,由该处所出具的借据在卷,足以认定,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负有向杨某某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系金某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依法负有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的责任,故金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某某上诉理由一,该笔债务系与杨某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清算后予以清偿。但从借据上看,该笔债务系杨某某退伙后所形成,故金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某某上诉理由二,关于一审判决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条中月息是1分还是1分5厘不十分清楚,本院认为月息按1分较为合适。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金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第一项,为“一、被告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和被告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某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杨某某负担2550元,金某某、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负担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金某某负担4000元,杨某某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