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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5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陈某甲,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洙盛兴鞋面加工厂一楼至二缕的小阁楼内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即喊其家人张某丙、张某丁抓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螺丝刀把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划伤,之后被三被害人制服抓获归案。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行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员轻微伤3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属犯罪未遂。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赔审员宋益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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