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5年7月出生。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工商银行分行职工,系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之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1月结婚与二原告住在一起。2003年二被告商量自己购房另住,因购房首付款钱不足,二被告商量找二原告借款,2003年7月24日,由被告陈某执笔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爸爸、妈妈现金共计贰万元整,注明付购房首付款”,并由被告张某乙在该收条上签字署名。同年9月14日,被告陈某又执笔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爸爸、妈妈现金伍仟元整”。该借条亦由被告张某乙签字署名。2009年8月24日因二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但在协议中未表明二被告向二原告筹措的购房款x元如何偿还,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向二原告借款付首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二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居住在一起生活,根据中国家庭生活伦理传统习惯,父母给子女的钱物是不需要书写证明的,二被告此后再次给二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恰恰印证了前面向二原告所书写的收条实质上是为购房首付款而借款,只是表述方法上的不同,与明确表示的赠与存有本质的区别。被告陈某辩称是二原告赠与二被告的2万元钱与被告张某乙的辩解不一,且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二被告离婚是在2009年8月,距二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起诉期间不足一年,被告陈某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二原告借款,对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陈某称: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请求2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张某乙结婚后购房时赠与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父母即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提供现金2.5万元,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别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根据中国家庭生活伦理传统习惯,父母给子女的钱物是不需要书面写条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偿还2.5万元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中2万元是被上诉人赠与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未提供赠与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某也不认可是。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