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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诉韦某某、陆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村国道322线801公路处。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韦某某、陆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日,依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陆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韦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10时4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宾阳往武鸣方向行驶。原告儿子黄某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489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武鸣489县道24km+600m路段时,因被告韦某某驾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仅在事发后支付黄某城x元。原告因黄某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尸体运费560元、摩托车施救费3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9元、交通费647元、摩托车修理费1603元,共计x元。被告韦某某作为桂x号车司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对其他赔偿款项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是桂x号车的管理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桂x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种,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劳动合同书、证明、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⑶户籍登记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⑷证明三份;⑸车辆估损单及发票各两份;⑹电脑咨询单两份;⑺报告单三份;⑻病历四页。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⑴车辆施救费及保管费发票一份;⑵武鸣县殡仪馆发票一张。

被告韦某某辩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事故车辆桂x号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陆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与法律不相符,明显过高和不合理且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死者黄某城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三、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依据;四、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黄某城造成的,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五、桂x号车辆已经投保,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六、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法院判决的时候对该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辩称:死者黄某城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黄某城造成的,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桂x号车辆已经投保,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法院应当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身份证复印件;⑵《车辆管理合同》;⑶保险单;⑷判决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在本案中应当只审理交强险方面的赔偿部分,对商业险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死者黄某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黄某城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五、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死者黄某城在南宁工作的事实系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0时40分,被告韦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从宾阳往武鸣方向行驶。原告儿子黄某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489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宾阳方向行驶,当辆车行驶至武鸣489县道24km+600m路段时,因死者黄某城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被告韦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黄某乙、母亲黄某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仅生育黄某城一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陆某某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雇佣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陆某某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由被告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据此,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为被告陆某某。2009年3月3日,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还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及被告韦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及被告韦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武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黄某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死者黄某城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韦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因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定期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其对该车的运行享有一定的收益,应对被告陆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某城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5月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宁市工作,可见,该项工作的收入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而不是依靠农业收入所得来维持其生活开支,死者黄某城在南宁市务工、居住生活至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开支均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死者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系伪造的,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所以,死者黄某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二0一0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二十年即x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由于两原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运费56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603元,有票据为证,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49元(3人×10天×3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44.7元(3人×3天×38.3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施救费320元,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方亦不同意质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7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死者黄某城系原告的独子,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为x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6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及财产损失160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即x.7元,根据死者黄某城及被告韦某某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陆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应赔偿原告x.7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陆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x元;

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x.71元;

三、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某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0元,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987元,由被告陆某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33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谢纪生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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