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从平禹煤电方山煤矿下班回家,当车行驶至(由北向南)禹州市X镇X路段时,被告焦某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多次与被告焦某某调解,他却分文不付。被告王某某身为车主在不审核被告焦某某有无资格的情况下,贸然将三轮车借给被告焦某某,以致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法定费用共计x.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他驾车撞到我的车上,现场是由原告破坏的,另外,我已经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摩托车是王某某父亲在世时我出的钱王某某帮我买的。车被扣到交警队以后,由于我没有驾驶证,就告诉交警部门说车是王某某的。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只赔偿医药费,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当时是我帮父亲王某水买的,后来我父亲卖给了焦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车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范某某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和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314.31元、一日清单1份,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783.41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60元、一日清单1份,以上各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71元。4、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的划分。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81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10级伤残和鉴定所花费用。6、工资卡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平均2100元,7、交通费票据29张计600元。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的三轮车原是其父亲王X水的,后于2009年11月25日卖与焦某某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焦某某及其妻子王XX的笔录两份。证明本案中肇事的无号牌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某某而非王某某。
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是行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这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相符合。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向作出该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的,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可视为其对该鉴定已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卡不真实,只显示到2010年4月13日。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21日,从该工资卡上显示的数据可算出事故发生前十六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143元,且该卡上显示在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单位给原告发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之后再也没有发过工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但其误工费应从2010年4月1日算起,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9张交通费票据中,有7张计242元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应为无效票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的27张计358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358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肇事的三轮车不是他的,因焦某某没有驾驶证而他有驾驶证,为了能将车从交警队提出来,所以说是他的车。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焦某某及其妻子王XX的笔录中,二人对肇事三轮车的实际车主陈述不一致,被告焦某某认为车是王X水的,王XX说车是其弟王某某买的,给了她和焦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肇事的无号牌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实为不当,因该车实际是在被告焦某某的控制和支配下,他自主行使对车辆的占用、使用、管理、控制等运行支配权,且该车既不是被告焦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借来的,焦某某也不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而是该三轮车的真正车主。被告王某某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中认定肇事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范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指印是新的,显然是在事后补签的,王X水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中间人未到庭,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协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焦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范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与对向行驶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后于2010年4月15日转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花医疗费x.72元(6783.41+60+6314.31)。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范某某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左足第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足畸形,足弓前弓结构破坏,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自原告范某某受伤(2010年2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0年8月3日)共计164天。原告范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原告范某某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女儿范X冰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范X诚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2009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立即报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均有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范某某及被告焦某某应负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但交警部门认定肇事的无号牌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实为不当,因该车实际是在被告焦某某的控制和支配下,他自主行使对车辆的占用、使用、管理、控制等运行支配权,且该车既不是被告焦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借来的,焦某某也不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而是该三轮车的真正车主。故认定肇事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在此事故中,被告焦某某与原告范某某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范某某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72元(6314.31元+60元+6783.41元),2、护理费963.54元(x÷365×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天数22天×30元),4、营养费660元(住院天数22天×30元),5、误工费x.87元(2143÷30×164天),6、交通费358元,7、鉴定费810元,8、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元[(3308.47×12×10%÷2=2033.08)+((3308.47×16.5×10%÷2=2795.49)],以上九项共计:x.53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焦某某还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焦某某应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7元(x.53元×50%+2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x.77元;原告范某某自行承担x.76元(x.53元-x.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某关于是原告驾车撞到他的车上,现场是由原告破坏的,对原告的损失他只赔偿医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x.7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