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曾某、蒋某因与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奇,被上诉人洪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须与洪江信用联社另11件上诉案一并审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3月20日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本院于3月25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奇,被上诉人洪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江信用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贷款的用途应当明知并尽审查义务,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洪江信用联社一系列贷款的资金均指向鹏华花园小区X区项目开发商未参加本案诉讼,贷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后是否实际支配贷款未查明,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