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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技术监督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玄行初字第011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玄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四振物业公司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技术监督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雷某,技术监督局干部。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技术监督局认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1999年1月18日向被告举报南京市杨公井五交化商场(以下简称杨公井商场)销售劣质民用水表,又按被告要求将原告从该商场购买的160只水表送到被告处,被告未依法对原告举报、申诉的160只劣质民用水表作出相应的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举报、申诉“宁港”牌劣质水表之事给予明确答复,并要求法院就被告的违纪行为向有关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法庭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时,被告称,我局在收到署名“胡某某”的举报、申诉信后,起初吴某某自称“胡某某”,在处理过程中,吴某某又称是胡某某的代理人,但胡某某一直没有出面,现我局对吴某某、曹某某的诉讼代理身份表示怀疑。

法庭经审查,本案在受案时,是由吴某某持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有“胡某某”名字的授权吴某某的委托书,到本院提起诉讼。胡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一栏为:皖桐城县X乡X村。7月10日开庭前,吴某某又提供一份签有“胡某某”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曹某某。但吴某某不能证明这两份授权委托书是胡某某本人开具的。法庭要求吴某某、曹某某提交能够证明其代理身份真实的有效凭证或通知胡某某本人到庭予以证实。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8月3日桐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镇X村人。胡某某诉南京市技术监督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胡某某委托吴某某、曹某某两同志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委托人胡某某与受托人吴某某、曹某某均到所申述,经核实,胡某某与吴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关系真实,并予确认。”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去函核实,并要求法律服务所提供胡某某授权吴某某、曹某某的凭证,但法律服务所在2000年8月28日的回函中,只答复2000年8月3日的证明是真实的,并提供了一张胡某某身份证的复印件,未提供胡某某在法律服务所授权吴某某、曹某某的相关证据。

胡某某本人也未到庭向法庭证实授权吴某某、曹某某代理的情况。

本院于9月11日上午8时40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再次传唤原告胡某某本人到庭,但9月11日胡某某仍未到庭。吴某某、曹某某以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吴某某持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有“胡某某”名字的授权委托书,以胡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又追加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但被告对吴某某、曹某某是经胡某某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产生疑问,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身份的真实性必须得到证实。但吴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是胡某某开出的,胡某某本人也未到庭表明授权吴某某、曹某某进行诉讼代理的真实性。法律服务所不是公证机关,其“证明”又无证据佐证,故不产生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吴某某、曹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证实胡某某授权诉讼代理的有效证据,吴某某、曹某某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曹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诉讼费30元,其他诉讼费用44元,合计74元由吴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村中

审判员陈新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见习韩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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