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熊某在“眼镜”(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组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熊某负责“望风”,单某某踩在“眼镜”的肩上将电缆剪断,然后将电缆从电杆上拖下来,三人合力将盗割的电缆拖离作案现场,剥除电缆表皮。共盗得x型通信电缆320米,价值8000元。案发后,熊某赔偿电信公司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某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单某某、熊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单某某系主犯,熊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某、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熊某和“眼镜”(绰号,在逃)玩游戏时相识。2010年9月19日晚上10时许,单某某、熊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地心引力”游戏厅玩耍时碰见“眼镜”,“眼镜”叫单某某、熊某一起出去“搞路”(即盗窃),单某某、熊某表示同意。当天晚上12时许,“眼镜”携带钢锯、钳子等工具,与单某某、熊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X组一地段盗窃通信电缆,由熊某在附近“望风”,单某某踩在“眼镜”的肩上将电缆剪断,随后“眼镜”用钢锯将电缆分节锯断。三人将电缆转移到现场附近一偏避处剥除电缆表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电信公司)护线队员接到警示讯号后,赶到被盗地段,将单某某、熊某抓获,“眼镜”逃逸。护线队员缴获了被盗电缆320米,价值8000元,同时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钢锯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某衡阳电信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盗电缆的型号和长度;2、证人黄某乙、向某某、何某某、肖某某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单某某、熊某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的价值;4、缴获的老虎钳、钢锯、被盗电缆照片,经单某某、熊某辩认是他们作案的工具和所盗的电缆;被告人单某某、熊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单某某直接实施盗剪电缆,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熊某负责“望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熊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盗单某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单某某、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单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熊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钢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