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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黄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某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乙、李某在衡阳市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X组某居民楼X户。2010年3月31日,被害人顾某某被该传销组织人员骗来此处,同年4月2日,被害人胡某辛从他处转入此处,手机被传销人员收走。由于胡某辛、顾某某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夏某某、黄某乙、李某及陈某钊(另案处理)均共同看守顾某某、胡某辛,禁止二人外出,期间,三被告人与黄某、刘勇(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顾某某、胡某辛二人打耳光、拳打脚踢,逼迫二人做俯卧撑、喝自来水、蹲马步、用脚夹水杯面壁罚站等方式进行体罚。4月12日上午10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顾某某、胡某辛解救。胡某辛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4天,顾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2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黄某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乙、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黄某乙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成员,从事“天狮公司”产品的非法传销活动。天狮公司一部分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X组居民住宅楼。2010年3月29日晚上12时许,被害人胡某辛被其女朋友成某某以到衡阳市工作为由诱骗到衡阳市。胡某辛被成某某带到衡阳市雁峰区X乡高兴小学旁边的传销窝点后手机即被成某某骗走,不让胡某辛与外界联系。当晚,该传销窝点负责人张敏安排陈某钊(另案处理)看守胡某辛,不准胡某辛离开住处。同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顾某某被一赵姓朋友采取同样方法诱骗到衡阳市,当顾某某来到高兴村X组银佳医院对面居民住宅楼X户时,发现其身陷传销窝点,即用手机向朋友发短信,夏某某、黄某乙等人发现后质问顾某某,黄某乙强行扣留顾某某手机,不准顾某某与外界联系。随后,张敏安排夏某某、黄某乙等人看守顾某某,不准顾某某离开住处。同年4月2日,陈某钊带胡某辛转移到顾某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同日,黄某乙离开顾某某所在原传销窝点。黄某(另案处理)、张敏安排夏某某、李某、陈某钊共同看守顾某某、胡某辛,并轮流给顾某某、胡某辛上传销课,要顾、胡某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顾、胡某人拒绝。张敏得知情况后即告诉黄某。同月6日中午,黄某得知顾某某不愿加入其组织这一情况,便拿一碗米汤泼到顾某某脸上,夏某某、李某亦对顾某某拳打脚踢,黄某仍不罢休,要顾某某在地板上做俯卧撑,顾某某做不动后,黄某又以顾某某口渴为由,由夏某某强迫顾某某喝下8杯自来水,顾某某被迫答应加入传销组织。4月9日中午,黄某乙回到该传销窝点,黄某问顾某某与胡某辛商量好没有,顾某没有商量,黄某朝顾某某的脸上踢了一脚,黄某的同伙也上来对顾某某拳打脚踢,黄某乙也上去给顾某某打了二记耳光。与此同时,黄某以胡某辛回答不上有关传俏问题为由,令胡某辛在地上做100个俯卧撑,黄某的同伙嫌胡某辛做太慢,对胡某辛拳打脚踢,黄某又要胡某辛喝自来水,钟路(在逃)即端来3大杯水给胡某辛喝,胡某辛喝不下去,黄某等人对胡某辛拳打脚踢,接着,黄某要顾某某、胡某辛两腿夹一杯水面贴墙壁站立。顾某某、胡某辛被迫答应要家里汇钱过来购买传销产品,黄某等人才罢休。4月10日夏某某离开该传销窝点。4月12日上午10时许,顾某某、胡某辛被公安机关解救。综上,被害人胡某辛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14天,被害人顾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12天。其中,夏某某参与非法拘禁顾某某、胡某辛11天,李某参与非法拘禁顾某某、胡某辛8天,黄某乙参与非法拘禁顾某某、胡某辛6天,经法医鉴定,胡某辛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某、胡某辛陈某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黄某乙及其同伙对他们非法拘禁、殴打、体罚的情况经过;2、证人黄某丙、陈某己、曾某、兰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李某、黄某乙非法拘禁和参与殴打顾、胡某人的事实;3、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经过;4、证人黄某戊、陈某庚、张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解救顾某某、胡某辛和抓获夏某某、李某、黄某乙的情况经过;5、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辛损伤程度;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黄某乙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黄某乙为达到发展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竟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李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黄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夏某某、李某、黄某乙还殴打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的结果,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夏某某、李某、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夏某某、李某、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夏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李某、黄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审判员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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