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陈XX之兄弟),(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陈XX、陈XX、陈XX、李XX为本案被告。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文、被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森、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陈XX、陈XX之父去世后为其修坟,与被告陈XX约定x元,之后被告陈XX叫被告陈XX喊原告去做工。2011年9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拗石头过程中由于使用的由被告陈XX提供的钢钎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岩石上摔下受伤,请求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XX、陈XX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605元,另愿意补偿原告5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是被告陈XX喊来做事的,与被告约定的x元修坟的费用,是按每个石匠出勤的天数平均分的,且原告在作业时自己违反常识、操作不当所致,故对原告所受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喊原告做工属实,但承包费x元除开工具费外,是按做工天数平均分了的,原告作业时没有抖掉楔子就拗石头,违反行业常识,其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陈XX、陈XX、陈XX、李XX辩称:其与原告以及被告陈XX、陈XX在扣除工具费后均是按做工天数平均分配承包费x元的,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操作不当所致,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陈XX系兄弟关系,其父去世后准备修造坟墓,遂于2011年8月27日与被告陈XX达成一份“修坟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某,修坟工资x元正,乙方应在规定期内完成任务。在修坟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由每个工人自行负责。甲方:陈XX乙方:陈x年8月27日”。另口头约定,如果修堡坎另加1500元费用。之后,被告陈XX让被告陈XX找几个石匠共同完成此修坟任务,被告陈XX找到原告陈XX、被告陈XX、陈XX、陈XX等以及被告陈XX、李XX共7人共同修造此坟并一致约定,在施工中,每个石匠自带手锤、錾子,大锤、二锤和楔子由被告陈XX、陈XX二人提供并约定抽取5%的工具磨损费,所需钢钎由被告陈XX无偿提供2根。在修建好此坟墓及堡坎后,扣除工具磨损费及其他开支,余款按照每个人出勤的天数平均分配。2011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一人在开山取石材中,在未抖掉楔子的情况下用钢钎猛拗石头,导致钢钎突然断裂,致使失去平衡的原告从岩石上掉至地上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椎1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3、头顶部软组织损伤;4、尘肺。经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活血化瘀、补钙;2、在胸腰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行走,胸腰支具佩戴3-6月(据X片结果决定佩戴时间);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适当肢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片(术后6周、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5、我科随访,不适随访。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陈XX垫付10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脊柱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陈XX因原告受伤垫支了交通费、检查费等3065元(含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陈XX自愿交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伤后补偿。在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660元为1100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5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被告陈XX提供的钢钎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某、医疗病历及发票、鉴定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系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陈XX、陈X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有无过错;2、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之间形成的关系以及原告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是否成有过错;3、原告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执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系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陈XX、陈XX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有无过错。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某、材料和劳动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之间达成“修坟合同”后,由被告陈XX组织相关人员,自行出设某、技术、材料和劳力进行修建,被告陈XX、陈XX并不对参与修建的人选负责,原告是否参与修建与其无关联,因此,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之间没有形成从属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应当系承揽关系;另一方面,被告陈XX、陈XX对定作以及承揽人的工作并无指示上的过失,原告认为其提供的钢钎成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执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之间形成的关系以及原告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是否成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签订“修坟合同”,双方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原告则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参与共同修建,且共同分配定作成果带来的经济收益,因此,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之间形成了一个共同的整体,其相互间系合伙关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由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自己系石匠,应当知道利用自己熟知的技能合理、安全取材,由于其自身忽视基本的注意安全义务,导致钢钎断裂坠地受伤,自身在主观上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07(被告陈XX垫付1000元)元,尽管被告提出原告未出示医疗用药清单,但未要求对其用药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加以鉴定,且原告出示了医疗病历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100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持续务工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8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同行业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x元,以其主张为准;交通费被告陈XX已垫付一部分,结合原告受伤康复等情况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
综上,由于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而原告又与被告陈XX等7人形成了一个整体,因此与被告陈XX、陈XX之间形成了一种共同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XX、陈XX不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不包含已垫付的3605元),本院予以认可;基于原告与被告陈XX等7人形成合伙关系,其合伙利润系平均分配,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害可视为合伙债务,应当由该7人共同分担,而原告自生有过错,得以减轻其他合伙人责任,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李XX的赔偿请求,故应由该5人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经济损失6484元;
二、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陈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陈XX负担100元,原告陈XX负担572元,原告负担的部分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大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