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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将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小区X号楼二楼凉台上的宝马牌电焊机盗走,后二人将电焊机变卖,并将赃款挥霍。

经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常××陈述、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七月三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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